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關於被告任家慶竊盜得手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補充「告訴人曹坤南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取的金額約為5萬元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現金沒那麼多,只有3000多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拿到4000元等語,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經本院最後向被告確認該次竊盜金額為4000元,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金額應認定為4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竊盜判刑確定記錄(本件有假釋經撤銷情形,檢察官當庭主張於素行評價),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王源吉、曹坤南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2000元、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前揭2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前揭3案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群)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由該院107年度聲字
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群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
年10月17日出監,迄至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任家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3日9時10分許至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王源吉所管理位於南投縣
○○鄉○○巷00號旁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置放在功德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發還),得手後旋即
騎乘A車離去。嗣經彭朋川目睹行竊過程,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6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向白蓮有限公司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至曹坤南所
管理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三修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持磚頭破壞
窗戶,再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破壞鉗破
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置放在功德箱內之現金5萬元(未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B車離去。嗣經曹坤南透過遠端監視器
目睹行竊過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源吉、曹坤南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任家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至上開土
地公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急需
用錢,所以才會到新民國小附近要找陳昆山(音譯),到土
地公廟打聽這個人,在土地公廟吃東西、抽菸後就離開了,
這件不是我做的,我都沒有去碰功德箱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朋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13年1月3
日9時許我從住處窗戶往土地公廟方向看過去,距離大約30
公尺左右,看到一個穿著深藍色羽絨外套的人假意要去土地
公廟拜拜,進進出出2趟後,便把功德箱撬開,撬開後把裡
面的紙鈔拿起來放到他的口袋後便立即離去,沒有拿取功德
箱內的零錢,過程大約3分鐘,看到他騎機車往南方向離開
,有經過我住處前門,再左轉新民巷,往新民國小方向離開
,我有確認就是監視器影像截圖的男子等語;佐以案發地點
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3日9時10
分許,穿著深藍色羽絨外套,騎乘A車,出現在案發地附近
之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與新民巷口,復於同日9時16分許,
再次見到被告騎乘A車往新民國小方向離去,此與證人彭朋
川就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出沒及離去之方向等證述互核
相符。
㈡再由警以尼龍棉棒採集案發土地公廟功德箱門鎖把手送鑑,
經以DNA-STR鑑定法鑑定後,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3
126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坤南、證人張世文、周政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被告機車租賃雙證件影本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
罰執行紀錄,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竊盜犯罪,屬同一罪質,且均
係出於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特別
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5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5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