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8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涵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訴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次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等人財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時間相隔甚遠,提供之帳戶資料態樣亦不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2次幫助洗錢犯行,故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業經起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2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廖恩霆、羅萱、李雅晴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情節(被告前於112年間再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自應較先前提供帳戶情節為較重之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家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2次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街口帳戶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蔡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台新帳戶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
被 告 蔡子涵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
監。蔡子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銀行帳戶、電子支
付帳戶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
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
)之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傳
送小額信貸簡訊,廖恩霆見之有意借款,依指示以LINE聯繫
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廖恩霆帳戶異常,須依指示匯款解
除異常始得貸款云云,廖恩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19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街
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廖恩霆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
(二)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
日偽以誠品書店、將來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李雅晴,佯稱
駭客入侵,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帳戶狀況云云,李雅晴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1分許,匯款4
萬8066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李雅晴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8173
號)
二、案經廖恩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雅晴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子涵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
詐欺、洗錢,伊有申辦街口帳戶,但沒有收到驗證碼,也沒
有提供驗證碼給他人,且伊的手機111年9月中被朋友騙走,
後來伊無法登入街口帳戶才知道涉案被凍結。伊的台新帳戶
從2年前被警示後一直不能使用,被警示後伊再也沒有使用
過,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告訴人廖恩霆、李雅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㈠告訴人廖
恩霆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簡訊截圖、與詐欺
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㈡告訴人李雅晴之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帳
戶交易紀錄、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街口
調字第11206053號函、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手機被騙走一節,
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查證,自無從採信。至被告之台
新帳戶於112年5月交易紀錄頗多,且於112年4月29日申請補
發金融卡,112年5月16日將其中款項提領一空後,被告旋即
於翌(17)日電話掛失金融卡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2年10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0597號函及所附光碟資料在
卷可證,顯與被告所辯不合,況被告辯詞反覆、避重就輕,
佐以被告前有數起涉及詐欺、洗錢之案件,堪信被告係明知
有涉及不法行為之虞,仍提供街口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他人使
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分別以同一次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
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
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蔡子涵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儉股)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子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銀行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犯罪工具,而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
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係綁定邱耀
彬提供蔡子涵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貸款簡訊予羅萱,
羅萱有意借款,遂依簡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需繳保證金、認證金等款項
始可借貸云云,使羅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
日20時1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案經羅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子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邱耀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之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幣活存
明細。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而本案與
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一,
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