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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何玉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四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四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余四海因需錢孔急,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謝秉儒」、「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四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帳號(下稱中信帳戶)給「謝秉儒」,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廖佳慧、黃琬晴,致廖佳慧、黃琬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內,而余四海則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7時2分許、同日17時3分許、同日18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部分款項來源不詳)後,於同日稍晚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謝秉儒」所指定之「陳先生」,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二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中信帳戶資料予「謝秉儒」,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自中信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交予「陳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謝秉儒」聯繫是為了辦貸款,他後來沒有辦成,耍了我,所以我就把對話刪除,他還叫我在合庫後面把錢交給他們的接應人「陳先生」。我是配合他,公司辦貸款要美化帳戶,我這麼做就是要辦理貸款,我並不知道他們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是哪裡來的,我否認犯罪等語(見院二卷第103頁)。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謝秉儒」使用;而「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交予「陳先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廖佳慧及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琬晴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11至112頁、第153至1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0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轉出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被害人廖佳慧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明細查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黃琬晴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817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各1份(見偵一卷第109頁、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3頁、第417至151頁、第159至161頁、第167至169頁、第179頁、第191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15頁、院二卷第65至72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小包工作,現從事保全業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31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且其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應可知就任意交付他人己有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詳。

⒊再者,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跟銀行辦過貸款,忘記跟哪幾家辦過,我現在已經超過60歲,也沒有財力證明,沒有辦法辦理貸款;他們叫我提出來的錢交給他們來美化帳戶等語(見院二卷第103頁、第130頁),是被告顯然知悉辦理貸款毋庸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而「謝秉儒」業已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另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而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謝秉儒」、「陳先生」等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付現金,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況且,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犯罪息息相關。被告雖辯稱:因為我遲疑幾天,「謝秉儒」才出具委託書給我,說他是OK忠訓國際公司的員工,要來取信我等語(見院二卷第128頁),並提出委託書1紙(見院二卷第137頁)為證。然該委託書僅有被告本人簽名,並無該公司或「謝秉儒」之簽名或用印,亦無其他足認係OK忠訓國際公司所出具之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供稱:因為他耍了我,我就沒有留我跟「謝秉儒」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院二卷第129頁),則被告是否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足認被告確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予所指示之「陳先生」,希冀藉此順利貸得款項私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損害之上,被告為上開目的而提供中信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後果,將致不詳人士得作為進出詐欺不法所得金錢之用等情,非無預見,仍執意為之,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謝秉儒」、「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各該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2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其他案件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見院二卷第1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廖佳慧 於111年10月28日某實,詐欺集團陸續以「老饕廚房」電商及國泰銀行人員身分致電廖佳慧,佯稱訂單設定有誤,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廖佳慧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8時6分 4999元    111年10月28日18時9分 4999元 2 告訴人 黃琬晴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偽以「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黃琬晴聯繫,佯稱擔任賣家須配合簽署相關文件及流程云云,黃琬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6時45分 9985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47分 9983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48分 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