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於113年4月19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一地點,旋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曾信銓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前從事檳榔採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被 告 曾信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2年2月21
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
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與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曾信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
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3時
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
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
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13年4月19日6時19分至6時47分間,持
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信銓上址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於同日9時55分許,經徵
得曾信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信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17日或18日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的朋友家裡打麻將,現場有很多人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伊應該是吸到海洛因二手煙毒云云。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⒈證明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之事實。 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8414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甚多,難認係施用海洛因二手煙毒所致。退步言之,縱被告果因於其所述之情狀吸入大量之二手煙毒,其既能決定是否繼續與吸毒者共處一室,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之直接相向,以致同時吸入煙毒,亦應認其有吸用之故意。 ㈥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紀錄,仍無法戒除其毒癮,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
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
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