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虢
丁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113 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祐虢、丁宏軒(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奕」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於集團中之分工,係由林祐虢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將人頭帳戶資料交由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丁宏軒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林祐虢、丁宏軒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小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對林昶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詐欺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將款項依序輾轉匯至附表「第二層詐欺帳戶」欄、「第三層詐欺帳戶」欄、「第四層詐欺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其中「第四層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為林祐虢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友人袁官明【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林祐虢則依指示,於110 年9 月1 日,在臺中市某處,將附表「第四層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丁宏軒,推由丁宏軒於附表「第四層詐欺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第四層詐欺帳戶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含林昶言本案受詐騙款項10萬元),再將之交給林祐虢,林祐虢又將該筆款項交給「小奕」,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虢(偵緝卷頁60、61、院卷頁83、85、88)、丁宏軒(偵緝卷頁129 、131 、院卷頁105、107 、110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祐虢、丁宏軒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林祐虢、丁宏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4.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皆無犯罪所得,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等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祐虢、丁宏軒,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祐虢、丁宏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林祐虢、丁宏軒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林祐虢、丁宏軒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祐虢、丁宏軒雖未親自對本案遭詐騙之人施用詐術,然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受集團成員指示,推由被告丁宏軒出面提領被害人林昶言遭詐騙之款項,再由被告林祐虢收款後轉交予集團收水成員,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可見被告林祐虢、丁宏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林祐虢、丁宏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俱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業敘明如前,是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憑此一輕罪減刑事由以減輕重罪之刑,然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情狀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位居下層角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皆全盤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態度尚佳,並均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丁宏軒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6 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林祐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擺攤、月收入平均約3 、4 萬元;已婚、有2 名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被告林祐虢及丁宏軒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丁宏軒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林祐虢則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均陳稱,其等未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院卷頁85、107 ),亦查無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所述為不實之卷證資料,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併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提領及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1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林祐虢、丁宏軒業將該洗錢標的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收水之成員,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丁宏軒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條件,如仍宣告沒收,將有礙被告丁宏軒履行調解債務;此外,被告林祐虢、丁宏軒現均在監執行,並無固定收入,如就此筆洗錢標的對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處,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林祐虢、丁宏軒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詐欺帳戶 第二層詐欺帳戶 第三層詐欺帳戶 第四層詐欺帳戶 第四層詐欺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第四層詐欺帳戶提領地點 1 林昶言(未提告) 於110年8月18日16時5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相約暱稱「小小小小雅」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1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奕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雨潔) 110年9月1日21時27分許轉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科棟) 110年9月1日21時29分許轉2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官明) 110年9月1日21時48分許轉50萬元 丁宏軒 ①110年9月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②110年9月1日21時58分許/10萬元 ③110年9月1日21時59分許/10萬元 ④110年9月1日22時許/10萬元 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海派店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⑤110年9月1日22時9分許/10萬元 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台中俊美店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昶言
1.110年9月25日警詢筆錄(桃園偵卷第67至72頁)
(二)證人袁官明
1.11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桃園偵卷第23至31頁)
(三)證人游雨潔
1.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園偵卷第33至36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卷(桃園偵卷
)
1.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偵卷第15至2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8 日營清字第1110
004092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
易明細(桃園偵卷第43至4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4 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
04號函所檢附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桃園偵卷第49至5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69048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桃園偵卷第53至
5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2 月2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22588號函所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偵卷第61至63頁)
6.被害人林昶言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imerr 」網頁截圖、
Facebook個人檔案截圖、客服對話紀錄)(桃園偵卷第65
、66、73至216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偵緝卷)
1.113年3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偵緝卷第5、6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林祐虢
1.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7至10頁)
2.113年4月29日檢訊筆錄(偵緝卷第59至61頁)
3.11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至86頁)
4.113年8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7至92頁)
(二)被告丁宏軒
1.113年5月17日檢訊筆錄(偵緝卷第127至133頁)【結】
2.113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3.113年8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