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謙因犯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23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故於考量緩刑之給予或撤銷時,法院多為合目的性之考量,故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研討通過之意見),即就刑法第75條所謂之「刑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其於緩刑前即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23日間更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4罪)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判決就上開罪刑部分均上訴駁回,繼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共7罪之有罪判決宣告,惟其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非指執行刑。受刑人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