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
- 上訴人
- 陳 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9、4300、4762、4946、5399、6213號、111年度偵字第606、2087、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謙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合計7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已說明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買賣雙方並未直接接觸,上訴人因而無法確認買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法知悉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不能因此遽認其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上訴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所示,有其他合法資金進出紀錄,不可能將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亦未依職權傳喚其他個人幣商或曾與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一及三所載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證詞,以及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具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被害人等遭施用詐術匯出款項,待其等匯款進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後,上訴人即依指示以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或移轉至其他帳戶,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可見上訴人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之行為,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乙節,顯然有所預見,卻仍予容任,而與施詐者彼此有分擔實行犯罪之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之旨。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之帳戶內有其他合法資金進出,不可能從事一般洗錢犯行一節,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關於上訴人有無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與其於本件利用名下帳戶收受本件被害人等款項後,隨即轉匯、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間,難認有直接關聯性,係屬二事。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之調查,依上開說明,尚屬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均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