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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國隆陳韋綸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潮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9-2、10-2、11-2、12-2、14-2、16-2、17-2、18-2、19-2、20-2、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即林志潮當時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卷(下稱偵卷)第129、334頁、本院卷第195-19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結果影像、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影像、偵破報告書、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同意書、搜索過程影像截圖、對話紀錄暨手機資訊翻拍照片、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7529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5654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58號函、內政部114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14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44、51-93、95-192頁、偵卷第65,183-195、197-204、263-269、289-290、339-340、366-367、369-373、381-383、385、393-397、423-443、479、485-487、495、497-501頁、本院卷第49、77-101、179-18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3至6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7至8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9-1至20-2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1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2月間某日,同時向「黑狗」購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後,至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且被告持有之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分別有數個,仍僅分別單純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故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空氣槍,經以鉛彈測試,認單位面積動能可達63.0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而參以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顯見前開空氣槍經測試後所得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誠已超過前開殺傷力認定基準甚多,前開扣案之空氣槍,實屬具高度殺傷力之槍枝,自難認情節輕微,故本院於量刑時,即無須併予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之規定。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持有之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等罪,併考量被告本案持有之槍彈等違禁物種類非僅單一,且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或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並經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案持有之槍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持有期間、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前經營公司、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和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9-2、10-2、11-2、12-2、14-2、16-2、17-2、18-2、19-2、20-2、2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10-1、11-1、12-1、13、14-1,15、16-1、17-1、18-1、19-1、20-1所示之子彈,均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已不具子彈功能,是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空氣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CFX ROYAL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7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3.0焦耳/平方公分。 2.依內政部公告,前揭空氣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34號函(見警卷第51-74頁、偵卷第26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土造長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黑色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銀黑色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已拆解左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身外殼、金屬轉輪、金屬撞針、金屬扳機、木質護木、金屬槍機組(含扳機)等物;經組裝測試,可供組成1枝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已拆解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3個,其中2個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等物;經組裝測試,可供組成1枝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金屬槍管部分) 金屬槍管1枝 1.已拆解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匣、金屬彈簧等物;經組裝測試,雖可組成一完整槍枝,惟槍枝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2.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14號函(見警卷第51-74頁、本院卷第1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已貫通槍管部分) 槍管3枝 1.均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均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14號函(見警卷第51-74頁、本院卷第180頁) 9-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經試射部分) 步槍子彈40顆  送鑑步槍子彈11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4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9-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未經試射部分) 步槍子彈79顆   10-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①所示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3顆 送鑑手槍子彈4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0-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①所示未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27顆   1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②所示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送鑑手槍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②所示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2顆   1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③所示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3顆 送鑑手槍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③所示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5顆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④部分) 手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⑤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送鑑手槍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頭均發現有內陷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⑤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⑥部分) 手槍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吋制式彈殼組合倒裝之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6-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⑧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2顆 送鑑手槍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6-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⑧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5顆   17-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⑨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送鑑手槍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7-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⑨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3顆   18-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⑩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送鑑手槍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8-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⑩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2顆   19-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⑪所示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1顆 送鑑手槍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19-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⑪所示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經試射部分) 手槍子彈7顆   20-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經試射部分) 霰彈槍子彈5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529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1-74頁) 20-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經試射部分) 霰彈槍子彈10顆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火藥1盒 1.經檢視為墨綠色不規則狀顆粒及黃色球狀顆粒。淨重0.52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37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 、Dibutyl phthalate、CentraliteΙ、CentraliteΠ、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1-Methy1-3,3-diphenylurea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2.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56545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058號函(見偵卷第339、48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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