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是自應整體適用107年11月7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寶兒」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40頁),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仍收取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IT相關行業、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本案賺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院卷第34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詹東祐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能預見倘任
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
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
作為收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
與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寶兒」向甲○○佯稱:其欠公司錢,欲借錢償還
債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0日15
時59分許、同日21時58分許、111年4月11日12時38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3萬元至本案滙豐帳戶內
,復由乙○○於同日8時37分許、同日11時24分許、同日13時1
6分許,各轉匯5萬元、4萬9,000元、4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3萬元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發現遭
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領上揭13萬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無法提出買賣虛擬貨幣及受何人委託之相關證據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滙豐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前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滙豐帳戶之事實。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7058號函暨本案滙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24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轉匯及提領交易明細截圖、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滙豐帳戶後,被告旋於上揭時間,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並提領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112年度偵字第4495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50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追加起訴書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⑴證明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轉匯及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13萬元後,於111
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將13萬元面交予虛
擬貨幣之幣商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幣商,都是用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聯絡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宜,從中
賺取價差,我的虛擬錢包內沒有幣,我是類似仲介的性質,
是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然交易完成,
並確認金額無誤後,未留存交易及對話紀錄等語,足見上揭
13萬元之款項,究係被告面交予幣商後,由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抑或係由被告自行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
所辯,不僅互相矛盾,且有不實,殊難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泰達幣(USDT)1萬6,106元之匯率
換算後,大約係新臺幣50萬元等語,然互核被告提出其於11
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足
見被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價額,與上開被告提領之現金13萬
元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查,被告既自稱是幣商,首重轉取價差以牟利,自應保留
洽談購幣過程之對話內容或紀錄,以確保賣出之匯率、金額
足以獲利,然未保留及提出相關金流帳目、對話紀錄以證明
交易過程,反而使用群組內成員或對話者任何一方均可任意
刪除所有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飛機」作為聯繫虛擬貨幣交
易之相關事宜,顯不合交易常情。復參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
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
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
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
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
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
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
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然在虛
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
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
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
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
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
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
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
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
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
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
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
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活絡之今日,是否仍有獲利空間,誠屬有疑。縱為「個人
幣商」或具「仲介」性質之幣商,因與之交易者並非常態性
交易,更應保留每次之交易紀錄、金流及洽談之對話紀錄等
資料,以供自己或委託者核對,而非交易完成立即刪除。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末審以被告自承賺取匯入款項之1%作為報酬
,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1,000元(計算式:10萬×1%=1,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