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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何玉鳳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少豪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至告訴人何福明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住所,以遺失鑰匙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張家晃為其開鎖,並於開鎖後侵入上址,竊取告訴人何福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平板電腦1台、告訴人之子何榮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2本及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信用卡、臺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及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為補充送達。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南投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俟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屬無訛。

㈡而本案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對被告偵查中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址」為補充送達,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日,已於「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中陳報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址」,有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左(見南投地檢署第113年度緩護命字第81號卷第7至18頁),揆諸上開送達之相關規定及裁定意旨,足見被告於偵查時陳明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能對之為補充或寄存送達。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且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該案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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