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雨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雨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方式/金額」欄「電子支付轉帳5萬元」部分均更正為「電子支付轉帳4萬9,985元」、編號3「轉帳方式/金額」欄「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部分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圈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雨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幫助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雖尚未遭提領,然依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法理,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仍應論以既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要負擔家庭開支(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前開帳戶業經警示,故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前開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故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部分,被告均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所匯之全部款項均尚未遭提領,然此筆款項匯入之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等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吳雨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馨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
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16日12時4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恆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軒皓」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2時43分許
,透過Line告知該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
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軒皓」所屬或輾轉取得吳雨馨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民眾吳奕瑩
、劉欣庭、孫詩涵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吳雨馨中華郵政帳戶
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奕瑩、劉欣庭、孫詩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雨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前開方式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軒皓」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瑩、劉欣庭、孫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奕瑩、劉欣庭、孫詩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吳奕瑩提出之電子支付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⒉告訴人劉欣庭提出之假投資網站擷取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孫詩涵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 ㈣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gar糖糖找我接案發案」、「良」(因已刪除帳號,故對話Line暱稱欄位顯示為「沒有成員」)、「軒皓」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其中「軒皓」部分為Line群組訊息) 證明被告與「軒皓」聯繫後,為賺取佣金,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軒皓」及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奕瑩、劉欣庭、孫詩涵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吳奕瑩、劉欣庭、孫詩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孫詩涵轉匯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持被告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吳雨馨固坦承有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Line暱稱「軒皓」之
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遭到Line暱稱「Sugar糖糖找
我接案發案」、「良」、「軒皓」等人所騙,一開始伊是在
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看到廣告要徵字聊師,字聊師工作
內容是跟客戶聊天,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論時記酬,後
來「Sugar糖糖找我接案發案」教伊參加群組中的專案,專
案內容是關於取集,慫恿伊投資,要伊把錢投下去,就可以
獲得配息,等於是有人幫伊打工,因為伊沒有錢,「Sugar
糖糖找我接案發案」要伊跟「良」聯絡做一些事情就可以獲
得佣金,就是協助配息,等有錢就可以投資,「良」說是受
金主委託,請伊幫忙配息,要伊跟「軒皓」拉群,「軒皓」
則向伊索要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這樣方便配息
,會配息到伊帳戶原因是金主不想透露隱私及資訊,故借用
伊帳戶,時間約定為1年,「軒皓」表示如果幫忙配息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伊可以收取25%佣金也就是5萬元,伊因
誤信「軒皓」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交付帳戶資料後沒有收
到佣金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
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
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
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
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
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
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
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
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
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
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轉
匯至其帳戶金額高達25%之佣金,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
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
,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
被告於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
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
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
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被告前揭所辯,委無
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若
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
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
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
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
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
、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
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
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
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吳奕瑩、劉欣庭、孫詩涵之財產法益
,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
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
年8月28日發文字號投集警偵字第1140011869號告誡處分書
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1 吳奕瑩 (提告) 114年6月初某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6月19日13時13分 電子支付轉帳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6月19日13時16分 電子支付轉帳5萬元 2 劉欣庭 (提告) 114年6月19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6月21日20時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孫詩涵 (提告) 114年6月22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6月22日21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圈存)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6月22日22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備註:⒈轉帳時間為交易明細顯示時間。 ⒉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