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十五號前,乘戊○○所有車號QM─四三九七號自小貨車鑰匙未取下且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將上揭車輛典當予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六八四號宏元當舖,並利用在上揭車上所取得之戊○○電話號碼,以電話聯絡戊○○,向戊○○稱其知道失車現在何處,若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匯入其所指定林瓊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會帶戊○○去牽車,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依其指示匯入一萬元,甲○○乃通知戊○○前往名間鄉松嶺郵局前等候通知車輛之去處,戊○○報警後,甲○○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時許於南投縣名間鄉○○路○段三一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趁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三二七巷三號己○○住宅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己○○所有茶葉三十台斤,得手後將之轉賣不詳姓名之綽號「阿財」之男子,得款九千元;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三十二號前,乘乙○○所有車號QV─七一三六號自小客貨車鑰匙置於手剎車旁且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之用;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甲○○駕前揭乙○○所有車號QV─七一三六號自小客貨車,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十三號丁○○經營之電器行內,見店內僅有丁○○之夫一人看店,又見店內桌上置有丁○○所有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竟向丁○○之夫佯稱欲購買電風扇,俟丁○○之夫入內取貨而店內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由店內桌上竊取該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駕前揭乙○○所有車號QV─七一三六號自小客貨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同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鄉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上扣得乙○○車鑰匙一支,及丁○○所有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竊取戊○○之車輛,復向戊○○稱如匯款即會帶戊○○牽車,戊○○依其指示而付款一萬元,及竊取乙○○之車輛,己○○之茶葉及丁○○之行動電話等情,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己○○、丁○○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聯部往來傳票、林瓊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戊○○、乙○○之車輛及丁○○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於夜間侵入己○○住宅竊取茶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本件併案事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被告竊取乙○○之車輛、己○○之茶葉及丁○○之行動電話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事實,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竊盜一次經警查獲後,不僅不知警惕,復連續竊盜三次,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十一號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JS-○四二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於台中市○○路○○路口附近,向綽號「阿鷹」之人借得,欲駛至南投,有留其行動電話號碼,待駛回台中後再打電話給「阿鷹」告知要還車,借車時「阿鷹」曾說這是一台贓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前揭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九時失竊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自不得僅以上開證據即推定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被告此次犯行,應屬收受贓物,與前開竊盜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至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