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三
- 被告
-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0四號、第一二三四號、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期間;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悟,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七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之五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D|五六0二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許,復共同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丙○○,駕駛前開贓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十六之六號,徒手竊取乙○○置於該處之白鐵製水塔、白鐵板、白鐵製水槽及白鐵製狗籠一個,並將之載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七六一號康麗珠所經營之東鼎資料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售予不知情之康麗珠。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乙○○發現其失竊之物品置於東鼎資料回收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及證人康麗珠於警訊忠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等在卷足稽,足任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剪刀質地間印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二人間,就普通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之罪,惟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主動供出其他共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丁○○用以行竊用之剪刀一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知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