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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宜民洪挺梧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N○○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第三一四四號、第三一五○號、第三五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第一七八四號、第二○○五號、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N○○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以該竊盜所得資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而以之為常業。

(一)N○○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D○○所有之物未遂。

(二)N○○與丁○○(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I○○所管理之物。

(三)N○○與戌○○(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I○○所管理之物。

(四)N○○與丁○○、戌○○、甲○○(均另案審理)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連續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分別竊取I○○、M○○所管理之物。

(五)N○○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八至三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八至三十九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八至三十九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嗣(一)附表編號一部分,經警當場查獲。(二)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經M○○報警循線查獲。(三)附表編號八部分,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四)附表編號九部分,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循線查獲。(五)附表編號十部分,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循線查獲。(六)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部分,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循線查獲。(七)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部分,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循線查獲。(八)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三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N○○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經警借提後循線查獲。(九)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九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N○○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經警借提後循線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N○○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們要撿東西,有問過報案的人,我們以為東西是沒有人的。東西是從土堆及草叢裡挖出來的。」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害人D○○於警訊指述、證人J○○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D○○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核與被害人I○○於警訊指述、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核與被害人I○○於警訊指述、證人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四)附表編號六、七部分,核與被害人I○○、M○○於警訊指述、證人丁○○、戌○○、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五)附表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己○○出具之贓物暫時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六)附表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天○○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許月英於本院調查時證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附卷可稽。

(七)附表編號十部分,業據被害人K○○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戌○○、申○○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K○○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八)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部分,核與被害人B○○、寅○○、L○○、未○○、E○○、戊○○、宇○○、O○○、F○○、G○○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佐。

(九)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部分,核與被害人丑○○、壬○○、P○○、卯○○、黃○○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N○○將竊取所得之金飾分別拿至南投縣南投市上億珠寶銀樓及金瑞西銀樓,賣予不知情之該等銀樓人員一節,亦經證人即上億珠寶銀樓店長楊焜堯、金瑞西銀樓負責人陳煥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份在卷可憑。

(十)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三部分,核與被害人宙○○、辰○○、玄○○、A○○、乙○○、C○○、酉○○、亥○○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十一)附表編號三十四至三十九部分,核與被害人子○○、地○○、丙○○、H○○、庚○○、午○○等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十二)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N○○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癸○○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N○○、癸○○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D○○、I○○、M○○、K○○、B○○、寅○○、L○○、未○○、E○○、戊○○、宇○○、O○○、F○○、G○○、丑○○、壬○○、P○○、卯○○、黃○○、宙○○、辰○○、玄○○、A○○、乙○○、C○○、酉○○、亥○○、子○○、地○○、丙○○、H○○、庚○○、午○○等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案被告N○○於上開期間內,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且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各式各樣之財物,得手後,復將竊得之金飾典當花用,足見其係恃竊盜行為維生;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其於九十一年間並無工作,且竊取之東西及變賣所得用來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核被告N○○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N○○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第三一五○號、第三五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第一七八四號、第二○○五號、第二二七八號)之事實,因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N○○已起訴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N○○與被告癸○○間;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被告N○○與另案被告丁○○間;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被告N○○與另案被告戌○○間;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被告N○○與另案被告丁○○、戌○○、甲○○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癸○○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癸○○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N○○、癸○○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犯罪之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N○○以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N○○供犯罪所用之兇器螺絲起子等物,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另以: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八五號、草屯鎮○○路一二三巷一弄十五號旁建築空地、南投市○○○路二十四號及草屯鎮○○路一0九七巷內鐵皮屋等處,夥同巳○○連續竊取詹寶貴所有之馬達一台、紀文禮所有之建築鐵條約八十公斤、鄭耀麟所有之電線一條及白真華所有之鑄造鐵器一批等物。均得手後售予向秀琴得款朋分,嗣經警循線查獲巳○○。因認被告癸○○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那個事情我都不知道」。經查: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有無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在草屯鎮○○路一○九七巷九號鐵皮屋內竊取鑄造鋼鐵六、七塊?)有。(問:跟誰去偷?)胡明和【音似】。(問:為何在警訊中說跟被告癸○○一起去?)警方說被告癸○○咬我跟他一起去偷,我才說跟被告癸○○一起去偷。我回家想一想是跟胡明和一起去,又不是跟被告癸○○去。::(問:偷了之後如何處理?)拿去賣給建和資源回收場。(問:誰拿去賣的?)我跟胡明和拿去賣的。::(問:有無九十一年六月底在草屯鎮○○路○段一二三巷一弄一五號旁建築空地竊取鐵條約八十公斤?)有。(問:跟誰去?)自己去。(問:有無跟癸○○一起去偷過東西?)沒有,我都是跟胡明和。(問:今天所言都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巳○○上開證詞,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癸○○與證人巳○○之間,並無犯意之聯及行為之分擔,即被告癸○○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癸○○犯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提起公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堤防北端工地,以
    徒手竊取D○○所有置於工地之鐵製吊車吊架(三角錐形)一具,行竊時當場為
    J○○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至南投縣國姓鄉○○路六六之一號仙佛寺,以徒手竊取I
    ○○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二千元。
三、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國姓鄉○○路六六之一號仙佛寺,以徒手竊取
    I○○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約一千元。
四、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國姓鄉○○路六六之一號仙佛寺,以徒手竊取
    I○○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約二千元。
五、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國姓鄉○○路六六之一號仙佛寺,以徒手竊取
    I○○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約二千元。
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南投縣國姓鄉○○路六六之一號仙佛寺,以徒手竊取
    I○○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約一千元。
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旁之某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M
    ○○所管理之現金(香油錢)約一千元。
八、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大同街口,以徒手竊
    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FR7-三三二號重機車。
九、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四號,趁一樓後門未
    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天○○所有之GVC牌行動電話一支
    (內含SIM卡)。
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三三之十一號,趁一
    樓鐵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K○○所有之車牌號碼LJ
    H-一○一號重機車。
十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五一巷一六
      ○弄二十一號,由隔壁空屋侵入後,再趁該屋二樓前陽臺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
      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B○○所有之DVD
      放影機一臺、硬幣約二百元。
十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夜間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十八號,
      以在該處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毀壞一樓後門把手後,侵入竊取
      (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寅○○所有之金項鍊三條、舊日幣五百元紙鈔一百二十
      張、舊日幣十枚等物。
十三、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五號,趁
      該屋一樓後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L○○所有之現金
      七千元、存摺三本、印章八個、金項鍊一條、戒指三只等物。
十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六七巷三十八
      號,由隔壁空屋二樓侵入後,再趁該屋二樓陽臺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
      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未○○所有之硬幣約七千元。
十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六七巷四
      十號,趁該屋後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E○○所有之
金項鍊二條。
十六、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六七巷二十
      號,由隔壁空屋二樓侵入後,再趁該屋二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
      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戊○○所有之金項鍊四條、現金一萬
      八千元。
十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白天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五一巷一六
      ○弄五號,趁該屋一樓後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宇○
      ○所有之金項鍊一條、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十八、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六七巷二十五號
      ,由隔壁空屋二樓侵入後,再趁該屋二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
      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O○○文所有之現金一千六百元、行動
      電話一支等物。
十九、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六七巷四十一
      號,由隔壁空屋二樓侵入後,再趁該屋二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
      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F○○所有之硬幣約七百五十元、碎
      鑽項鍊一條、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戒指四只等物。
二十、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夜間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一一一巷五
      之四號,趁該屋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
      住宅未經告訴)G○○所有之現金二萬五千元。
二十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二三巷十號,以在
        該處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毀壞該屋之門後,侵入竊取(侵入
        住宅未經告訴)丑○○所有之女用手錶一只、耳環一對、盒子一個(內有古
        錢幣一批)、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十二、九十一年九月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八十一巷二號,由隔
        壁空屋侵入後,再趁該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
        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壬○○所有之外國品牌洋酒四瓶、茶壺二支等物。
二十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三六巷十二弄二
        十七號,趁該屋後面庭院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
        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P○○所有之現金三千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
        支等物。
二十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九六巷二十
        四號,趁該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
        宅未經告訴)卯○○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DVD一臺等物。
二十五、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二二巷三十一號,
        趁該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加以踰越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
        告訴)黃○○所有之美金五百元、老玉石約五、六個等物。
二十六、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四二一巷七十九
        之二十三號,由隔壁空屋侵入後,再趁該屋三樓頂樓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
        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宙○○所有之金手鍊三十條、金項鍊十二條、金戒
        指四十只、鑽石戒指一只、墜子七個、珍珠項鍊五條、金幣一枚、水晶一顆
        、印章一枚等物。
二十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四二一巷七
        十九之二十二號,趁該屋後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
        辰○○所有之金飾手鍊十四條、金項鍊六條、金戒子十三只、行動電話一支
        、現金五萬元等物。
二十八、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七三號,以在
        該處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條毀壞該屋一樓後面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鐵
        杆後,踰越侵入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玄○○所有之金飾項鍊一條、玉
        鐲一對、耳環二對、古玉墜子一個、銀製項鍊二條、手鐲二條、現金一千元
        等物。
二十九、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以在該處拾
        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毀壞該屋一樓後面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
        踰越侵入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A○○所有之現金二萬元、金子一批等
        物。
三十、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六九號,趁該屋後
      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乙○○所有之現金約二萬元。
三十一、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十二巷二十三號
        ,趁該屋三樓頂樓門未鎖,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C○○所
        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三只等物。
三十二、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八十六號,以在
        路邊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石頭一個毀壞該屋一樓側門後,侵入竊取(侵入
        住宅未經告訴)酉○○所有之金飾一批。
三十三、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九十九號,以在
        該處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磚頭一塊毀壞該屋一樓後門把手後,侵入竊取(
        侵入住宅未經告訴)亥○○所有之鑽戒指一枚、翡翠戒指一枚、鑽石項鍊二
        條、金元寶一個、黃金飾品四件、現金一千三百元、洋酒三瓶、茶葉五罐等
        物。
三十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四三巷三十號,由隔
        壁空屋侵入後,再以該處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石頭一個毀壞該屋三樓陽臺
        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加以踰越而侵入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子○○所
        有之金項鍊三條、現金五千元、存摺四本
三十五、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七二○巷二弄三號
        ,以在該處拾取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條毀壞該屋一樓廚房屬安全設備之
        鐵窗後,加以踰越而侵入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地○○所有之現金二萬
        五千元、金項鍊十條、金戒指十只、金手環二條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三十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七十二巷一之二
        號,爬上該屋二樓陽臺,再趁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踰越侵入以徒手竊取
        (侵入住宅未經告訴)丙○○所有之金戒子二只。
三十七、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五十巷十四號,爬
        上該屋二樓陽臺,再趁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踰越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
        住宅未經告訴)H○○所有之現金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三十八、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一七巷六號,
        ,以腳撞開該屋一樓木門後,侵入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廖清松
        所有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紀念幣六包等物。
三十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十八巷十四
        號,爬上該屋二樓陽臺,再趁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鎖,踰越侵入以徒手竊取
        (侵入住宅未經告訴)午○○所有之現金二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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