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
七、四四九、一○二三、一五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共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共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煙毒部分一年七月、麻藥部分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假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處所,以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七六巷五號查獲;(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草屯鎮○○里○○路三十八號查獲,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三)九十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草屯鎮○○里○○路三十八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四五公克(含袋重)一包;(四)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敦和路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七公克(含袋重)一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
(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衛檢字第四八三三號函所附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分別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檢驗,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六三二四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五六二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乙組。
(三)九十年七月八日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二二一○號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四)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OA一八○五二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
(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獲部分:查獲時所採被告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二六一號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六公克、包裝重○點二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一字第○九一二三○二八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
(六)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假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吸毒刑一年七月、麻藥刑五月)、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約長達一年,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O.二九公克;袋重共○.四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某時點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惟查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則未檢出,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二二一○號尿液檢驗單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僅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類係呈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OA一八○五二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