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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搶奪 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丑○○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及移偵字第二五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О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О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О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連續單獨或與其女友許孟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一)丑○○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五О號前,徒手搶奪癸○○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餘元、日幣六萬五千元、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朝陽大學學生證一張、佳能牌數位相機及仁寶牌行動電話一支(PLAMAX XG 5E,序號000000 000000000,含0000-000000晶片)。丑○○得手後,即騎車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逃逸,並將皮包、信用卡、提款卡及學生證等物丟棄於台中縣市交界之某水溝下,行動電話以不詳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位於台中市○○○街一三五號三樓之「捷克通訊行」,日幣六萬五千元則持往位於台中市○○路之彰化商業銀行兌換成新台幣,所得均據為己有;另佳能牌數位相機轉送予不知情之許孟珊。

(二)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與黑色短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在台中市○○○街○段與公園路口,搶奪庚○○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身分證、機車行照各一張、金融卡四張、印章一枚、存摺七本及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 V8088,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晶片)。丑○○得手後,即騎車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逃逸,並將皮包、身分證、機車行照、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丟棄於台中縣市交界之某水溝下,行動電話則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位於台中市○○○街一三五號三樓二九0之一室之「威梵通訊器材行」,所得與前開現金均據為己有。

(三)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夥同許孟珊,共騎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身穿黑色風衣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在台中太市○○區○○路與逢甲路口前,由丑○○下手搶奪辛○○隨身攜帶之大型手提袋,內有現金約二千元、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及行動電話一支(NOKIA 8250,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晶片)。二人得手後,即騎車往臺中市○○路西屯派出所方向逃逸,並將皮包、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丟棄於烏溪橋下,行動電話則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位於台中市○○路五一號之「中立通訊行」,所得與前開現金均與許孟珊朋分花用。

(四)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身穿黑色風衣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在南投縣草屯鎮青宅巷六十之十二號前,趁同向亦騎乘機車之己○○不備之際,下手搶奪己○○隨身攜帶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三千元、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 3688,含0000-000000晶片)。拉扯間並致己○○跌倒,且受有頭部蛛蜘網膜出血、左側臉頰及雙手、雙腳嚴重擦傷、左手小指頭骨折、右手大姆指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丑○○見狀,即快速騎往南投縣草屯鎮○○路方向逃逸,並將皮包、身分證、等物丟棄於烏溪橋下,現金據為己有,行動電話則由不知情之許孟珊取走。

(五)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反穿黑色風衣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四О七號前,下手搶奪甲○○隨身攜帶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元,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NOKIA8250,序號不詳,含0000-000000晶片)。得手後,即騎車往南投縣草屯鎮○○路方向逃逸,並將皮包、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丟棄,現金據為己有,行動電話由不知情之許孟珊取走。

(六)丑○○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九時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身穿黑色風衣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平等街口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前,搶奪丁○○之皮包,內有現金七千五百元,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NOKIA 3310,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晶片)。丑○○得手後,即騎車往南投縣草屯鎮○○街方向逃逸,並將皮包、健保卡、身分證等物棄置於烏溪橋下,行動電話則以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十一號之「伽佺通訊行」,所得與前開之現金均據為己有。另丑○○搶得前開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明知其並無權利使用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晶片,詎竟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後,將搶得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晶片插入其所持有之摩托羅拉小海豚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內,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晶片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繫通信,使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並由丁○○繳交費用,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達三通以上。

(七)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夥同許孟珊,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身穿黑色風衣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與祖祠路口前,搶奪壬○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九千餘元,印章二枚,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車執照一張,駕駛執照二張及廠牌不明之行動電話一支。二人得手後,即騎車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南投醫院方向逃逸,並將皮包、金融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丟擲於草屯鎮烏溪橋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

(八)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穿著黑色長袖上衣與深色長褲,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十號前,搶奪戊○○之手提袋,內有現金一萬餘元、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信用卡數張及行動電話一支(OKWAP KM163,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晶片)。丑○○得手後,即騎車往南投縣草屯鎮○○街方向逃逸,並將手提袋、身分證、提款卡等丟擲於烏溪橋下,行動電話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四千四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加油站對面之「首修通訊行」,所得與前開之現金均據為己有。

(九)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三二巷口,搶奪邱麗真隨身攜帶之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五百三十元、口紅夾、泡麵、糖果及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 T191,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晶片)。丑○○得手後,即騎車由南投縣草屯鎮○○路往彰化縣員林鎮方向逃逸,並將皮包等物丟擲於不詳處所,行動電話則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加油站對面之「首修通訊行」,所得與前開之現金均據為己有。

(十)丑○○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午夜零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五一號之「華麗賓館」樓梯間拾獲寅○○所有之О九二一三О一九二三號行動電話晶片一張(申請人為簡裕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吞入己。得手後,明知其並無權利使用該行動電話晶片,復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零時三十二分十秒後,將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晶片插入其所持有之摩托羅拉小海豚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晶片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繫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並由寅○○繳交費用,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至少五通。

(十一)丑○○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下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在台中縣霧峰鄉○○路與四德路口,搶奪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扇子一支、摺傘一支、及口罩、茶杯等物。丑○○得手後,即騎車往南投方向逃逸。丑○○事後發現皮包內並無值錢之財物,遂隨手將之拋棄於附近之田園中。

(十二)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先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一六六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FS七|九七八號三陽牌迪爵紅色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搶奪乙○○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五萬元、身分證、駕照、國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各一張、台中銀行信用卡一張、女用皮包二只、及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NOKIA 331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ALCATEL OT511、序號000000000000000)。丑○○得手後,即騎車快速向正義街方向逃逸,並將手提包、身分證、駕照、現金卡、信用卡及皮包等物拋棄於中投公路橋下,行動電話二支則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四千四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三七五號之「行動鋪通訊行」,所得與前開之現金均據為己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遽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所證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丑○○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孟珊共同為之,但訊據被告丑○○否認與許孟珊共同為之,且查卷內事證被害人甲○○雖曾證稱係遭二人行搶,但並未能看清行搶之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卷第十八頁反面),是核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丑○○此部分所為犯行係與許孟珊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丑○○所為,論罪科刑如下:

(一)被告丑○○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О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О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О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予敘明。

(二)被告丑○○與許孟珊二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三)、(七)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為搶奪被害人己○○財物、傷害其身體等侵害私人財產、身體健康二法益,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

(四)被告丑○○所涉上揭多次搶奪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丑○○所犯竊盜、侵占、連續搶奪及連續違反電信法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丑○○正值輕壯,無正當職業,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甫曾共同三人以犯連續搶奪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丑○○於宣示判決未及數月又連續犯案,於短短三個月內,犯案多起,甚且因搶奪致被害人己○○受傷,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但念及年僅二十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有徒刑四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周 玉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
,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  物證
    1、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92偵2599,P.22)  贓物手機 (仁寶PLAMAX XG5E,序
        號 000000000000000)
    2、照片六張 (92偵2599,P.17-19)
    3、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92偵2599,P.21)
    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92偵2672,P.22)  贓物數位相機 (佳能CANON IXUS
        400)
    5、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 (92偵2599,P.23)
(二)  人證
    1、被害人癸○○之指述(92偵2599,P.14)
    2、證人林惠玲之證述(92偵2599,P.15)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  物證
    1、被告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二張 (92偵2580,P.11)
    2、委售切結書 (92偵2580,P.10)被告將贓物手機 (MOTO V-8088,序號000000
        000000000)販賣予威梵通訊行
    3、電話調閱基本資料 (92偵2580,P.15-17)
(二)  人證
    被害人庚○○之指述(92偵2580,P.12)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  物證
    1、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92偵2452,P.27)贓物手機 (NOKIA 8250,序號00000
        0000000000)
    2、手機讓渡書 (92偵2452,P25)被告將贓物手機販賣予中立通訊行
    3、電話調閱基本資料 (92偵2452,P23-24)
(二)  人證
    1、被害人辛○○之指述(92偵2672,P.11)
    2、共同被告許孟珊之自白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  物證
    1、犯罪現場照片六張(92偵2452,P.28-30)
    2、診斷證明書一紙 (92偵2452,P.31)
(二)  人證
    被害人己○○之指述(92偵2452,P.15)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害人甲○○之指述 (92偵2452,P.18)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  物證
    1、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 (92偵2275,P20)
    2、電話明細單 (92偵2275,P21)
    3、讓渡證明書 (92偵2275,P70)被告將贓物手機 (NOKIA 3310,序號0000000
        00000000) 販賣予伽佺通訊行
(二)  人證
    被害人丁○○之指述(92偵2275,P18)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被害人壬○之指述(92偵2275,P23)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  物證
    1、行動電話手機盒裝保證卡影本 (92偵2275,P27)
    2、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 (92偵2275,P28-31)
    3、讓渡書 (92偵2275,P67)被告將贓物手機販賣予首修通訊行
    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92偵2275,P.32)
(二)  人證
    1、被害人戊○○之指述(92偵2275,P24)
    2、證人莊宏溢之證述(92偵2275,P.54)
    3、證人鄭有為之證述(92偵2275,P.52)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  物證
    1、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92偵2275,P.37)
    2、讓渡書 (92偵2275,P68)被告將贓物手機販賣予首修通訊行
(二)  人證
    1、被害人邱麗真之指述(92偵2275,P33)
    2、證人莊宏溢之證述(92偵2275,P.54)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
(一)  物證
    1、行動電話線上查詢作業及通聯紀錄 (92偵2275,P.40-41)
    2、照片二張 (92偵2275,P68)
(二)  人證
    被害人寅○○之指述(92偵2275,P38)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被害人丙○○○之指述(92偵2840,P.22)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
(一)  物證
    1、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92偵2840,P.26)
    2、讓渡書 (92偵2840,P.32)被告將贓物手機及另支已轉售之手機 (NOKIA
        3330,序號000000000000000 )販賣予行動鋪通訊行
(二)  人證
    1、被害人乙○○之指述(92偵2840,P.23)
    2、被害人子○○之指述 (92偵2630,P.17)
    3、證人黃俊瑋之證述 (92偵2840 , P.30)
十三、其餘扣案物證及人證:
(一)  物證
    行動電話二支、晶片一張、作案用衣物及安全帽 (92偵2275,P.66)
(二)  人證
    1、證人張麗香之證述
    2、證人許志增之證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 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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