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四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О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更正「丙○○」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證據部分應更正「被害人丙○○」為「被害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甲○○前曾有麻藥、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乙○○亦有麻藥、贓物等前科;⑵被告甲○○、乙○○二人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約新臺幣四百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