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於前開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上三罪及前開撤銷緩刑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刑八月、一年、六月、十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上四罪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三月十八日期間之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杉林溪山上,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0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七顆(該手槍及子彈究為他人所有或無主物不詳),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之「瑞竹高幹300」下,為警發現可疑盤查。甲○○在犯罪未遭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表明其駕駛之車號六V─五七二六號車內,置有其持有之前揭槍、彈,旋在其駕駛之車號六V─五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貨車,起出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業於送鑑時試射而滅失殺傷力)。
二、案經甲○○自首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七顆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九0子彈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七六五六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和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其持有上開槍、彈後,在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駕駛之車號六V─五七二六號車內,置有其持有之前揭槍、彈因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蘇壬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合於自首要件,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惟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轉讓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惕勵,再為本犯行,故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期滿);於前開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上三罪及前開撤銷緩刑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刑八月、一年、六月、十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上四罪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動機、未持以犯案、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該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甚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GLOCK廠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定試射後剩餘之改造子彈五顆,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有改造子彈二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業如前述,已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