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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小琴吳昀儒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ОО二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一○六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辛○○前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上開徒刑經更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己○○、戊○○、丁○○獲悉辛○○有廂型車輪胎之需求,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己○○並基於概括犯意,結夥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凌晨時許,由丁○○駕駛己○○所有車牌號碼PE─四五六八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竹山鎮內尋找相同類型車胎,行抵南投縣竹山鎮○○路二0一號前,發現車牌號碼QW─八九七七號廂型車,旋由丁○○在自小客車上把風,己○○、戊○○二人下車,續由戊○○在車旁把風,己○○則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QW─八九七七號自用廂型車。得手後,丁○○先將車牌號碼RE─四五六八號自小客車開離該處放置,三人則繼續駕駛所偷來之車牌號碼QW─八九七七號廂型車,前往中二高竹山交流道涵洞下方,與攜帶破壞剪前來之丙○○碰面,繼己○○並拆解車上之CD音響一部。片刻後,己○○、戊○○即將廂型車開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旁之產業道路上藏匿,並通知丁○○於竹山公園搭載其二人。同日上午,己○○通知丙○○車輛藏匿地點,並責其偕同辛○○,前往藏匿地點拆卸輪胎,丙○○、辛○○即各基於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當日十一時許,合抵前開地點,由丙○○、辛○○及辛○○友人綽號年籍不詳之「建明」,以其等攜帶之千斤頂等工具拆卸輪胎五個。拆卸後,辛○○交付三仟元與丙○○而故買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己○○、丙○○二人再回到竹山鎮○○里○○路○段之產業道路上,欲繼續拆解該車有價值零件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取回該廂型車剩餘之車體。

三、己○○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於下列時地,再為竊盜行為。

㈠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二七九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把(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BW—二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拆解其中之零組件(測速器一個;喇叭貳個)及「東閔路加油站」紅利卡一張、車輛定期簡易通知單一張及CD光碟片三片等物,後將該車棄置於竹山鎮社寮里竹林汽車旅館旁。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在竹山鎮○○里○○路○段產業道路旁查獲,並自其駕駛之駕駛之PE—四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上開贓物。

㈡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丙○○(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PE—四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洄嗂里洄嗂新村十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震動機具三台,鐵管一批得手,旋為庚○○記下車號,嗣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丁○○、辛○○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丁○○辯稱:伊當日載己○○、戊○○到開車的地點後,即行離去,不知己○○、戊○○是要竊車,也未參與竊車。被告辛○○則以:伊以高於市價之行情之三千元,向丙○○購買中古輪胎,且拆解前向丙○○確認無問題,才加以買受,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己○○、戊○○、丙○○坦承犯行部分,經核與被害人甲○○(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十二頁)、王建銘(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五頁)、林在淵(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十六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三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六頁)、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十五頁、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二十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九頁)調解書(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己○○、戊○○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詞,惟被告丁○○於深夜時分,搭載其二人路邊牽車,對其等行為涉及不法,已難諉為不知,又其事後與己○○、戊○○共乘竊得之車輛,在中二高竹山交流道涵洞下方,與持破壞剪前來之丙○○碰面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字一○○二號卷第八十頁)。另其事後依被告己○○、戊○○通知前往竹山公園會合後,共同前往台中等情,此為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則被告丁○○於己○○、戊○○竊車前後,擔任接送,便利其等遂行竊盜,其間並共乘竊得之車輛,其參與竊車之犯行,已足認定,其所辯及同案被告己○○、丁○○歷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無非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為採。

㈢又汽車輪胎,於一般汽車裝修廠或汽車零組件店面可輕易購得,被告辛○○捨此正途不為,與丙○○自行攜帶工具,親赴人跡罕至之竹山鎮○○路之產業道路拆解輪胎(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七十一頁照片)已違反常情,且從置於現場之車輛猶懸掛車牌,毫無報廢狀(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衡情對該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更有認識,被告辛○○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㈠上述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己○○、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上述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三、㈡部分之犯行,其與被告丙○○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己○○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丙○○、辛○○分別因事實欄一所示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三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己○○、戊○○、丁○○竊取他人日常生活重要交通工具,影響他人權益重大,及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己○○、戊○○主導,丁○○在旁助力,參與程度不一,被告丙○○、辛○○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收受、故買贓物,致追贓困難,另被告己○○竊盜犯行達三次,犯罪情節更屬嚴重,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就丁○○、丙○○、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用以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各一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黃 堯 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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