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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廖立頓顏淑惠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四
被告
丙○○ 男 三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己○○ 男 五

        癸○○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貳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壬○○」、「辛○○」、「庚○○」印章各壹枚及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之「壬○○」印文共柒枚;「辛○○」印文共陸枚;「庚○○」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己○○教唆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係位於乙○○○○鎮○○路「安麗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丙○○則在該公司負責張貼廣告與倒茶等工作。民國八十九年間,丁○○為向乙○○○○鎮農會(下簡稱草屯鎮農會)借款,即與丙○○謀議,由丙○○出名,丁○○出資,先以低價買進一筆土地做為擔保品,再教唆他人偽造高價之買賣契約後,由丙○○做為借款名義人共同向草屯鎮農會提出並申貸,事成則給予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丙○○應允後,二人經己○○居中介紹,發現壬○○、辛○○、庚○○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一九之八四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且近稜線,交通不便,且坡度甚陡,價值不高,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求化繁為簡,未顧及區域個別因素,地形、地貌、地勢之特殊因素,價格高達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元,為有利可圖之理想標的物,即由丙○○做為買主,先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與壬○○、辛○○、庚○○談妥以二百六十五萬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二、前揭系爭土地之買賣談妥然尚未正式訂立契約之際(正式訂立契約之時、地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林其炤代書處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丁○○、丙○○乃共同基於前揭謀議,在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二百六十五萬元,亦明知未得壬○○、辛○○、庚○○授權之情況下,由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乙○○○○鎮林其炤代書事務所處,教唆己○○偽造一份契約總價八百九十六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己○○以字跡不美為由,於同時、地轉教唆癸○○偽造一份前揭所述之契約書。癸○○受教唆後,即於同時、地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惟除癸○○自己之印文外,並未蓋印其他契約當事人之印文。癸○○偽造如附件二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完成後,隨即交給己○○,己○○並隨即交給丙○○。丙○○取得該偽造之契約書後,即與丁○○共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壬○○、辛○○、庚○○三人之印章,並在前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壬○○」印文共七枚;「辛○○」印文共六枚以及「庚○○」印文共六枚。

三、前揭程序完成後,即由丁○○至洪錫卿代書處,委託洪錫卿書寫以丙○○為申請人之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並為「本件土地申請人向壬○○等三人承買,俟辦妥移轉登記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附註。完成後丁○○將該申請書攜回並由丙○○簽名、蓋章完畢。嗣丙○○、丁○○即將該申請書連同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送至草屯鎮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之設定,而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辛○○、庚○○及草屯鎮農會。

四、案經乙○○○○鎮農會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伊純粹借被告丙○○錢,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系爭偽造之契約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己○○辯稱略以:伊係受丙○○委託後再委託癸○○書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癸○○在該契約書上蓋用自己印文交給伊後,伊即轉交丙○○等語;被告癸○○辯稱:伊係單純幫忙而已等語。惟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證人壬○○、辛○○及庚○○所共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林其炤代書處與被告丙○○以二百六十五萬元之價金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壬○○等三人並不知另有如附件二所示買賣價金八百九十六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且均從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庚○○、林其炤於偵查中及辛○○、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第八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五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考(見前揭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第二○至第二一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卷第四三至第四六頁),應屬明確。

㈡而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則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乙○○○○鎮林其炤代書事務所,教唆被告己○○偽造,己○○則以字跡不美為由,於同時、地轉教唆被告癸○○偽造,並由癸○○於同時、地偽造完成,惟癸○○除蓋用自己印文外,並未蓋印其他契約當事人之印文,隨即將之交給己○○,己○○則交給丙○○等情,則迭據被告己○○、癸○○供承明確,並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參見前揭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第八六頁正反面、第五九頁正反面;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八頁)。被告己○○供陳並證述略以:二百六十幾萬的價錢,是我幫忙講出來的,契約書在林其炤代書那簽的,當時壬○○等三人都在,是他們當場簽的,而八百多萬的契約,丙○○是要拉高價錢,賺差價,拜託我與癸○○,是癸○○寫的,契約上蓋印的地方空白,再交給丙○○等語;被告癸○○則供稱並證述略以:契約書是己○○叫我寫的,他說代書不敢寫,因丙○○要買土地,要讓土地價值高一點,我寫好交給己○○時都沒有蓋章等語。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原本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提出,並據本院扣案可憑。參酌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買賣契約書上證人壬○○、辛○○、庚○○之印章並不相同;而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壬○○、辛○○與庚○○所簽,已足認附件二之買賣契約確未得證人壬○○、辛○○及庚○○之授權,而係出於偽造,且被告己○○、癸○○於行為時併屬知情,被告己○○教唆偽造文書,被告癸○○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附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經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偽造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業經提出於草屯鎮農會做為借款申請之附件,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提出之會員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原本一份可憑。被告丁○○、丙○○之選任辯護人就此固辯稱略以:該申請書有許多釘書機痕跡,然所附如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並沒有相同釘痕,可能係事後裝訂,且申請貸款資料亦未要求應提出買賣契約書等語。惟核諸該借款申請書之附註「本件土地申請人向壬○○等三人承買,俟辦妥移轉登記後辦理抵押權登記」記載,並參酌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之真正買賣契約係訂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業如前述,係在提出借款申請之後等情以觀,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應確係做為右揭附註之附件無訛。又前揭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提出於草屯鎮農會時,除前揭所述之被告癸○○印文外,另已蓋印被告丙○○及壬○○、辛○○與庚○○之印文多處完畢,有該買賣契約書扣案可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借款申請書上之「丙○○」簽名與印文均確為伊親簽、親蓋(參見本院卷第三七二頁),而經本院核對勘驗該申請書上之「丙○○」印文與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上之「丙○○」印文,又係出於同一印章無訛,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承認系爭如附件二所示八百九十六萬元契約上之印文係伊所蓋印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字第五○號卷第八三頁),堪認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上之壬○○、辛○○、庚○○三人之印文確係丙○○取得如附件二之偽造契約書後,與丁○○(此部分詳後述)共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二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後蓋印。

㈣再前揭草屯鎮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下方載有「上代理人洪錫卿」(見前揭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第三四頁及本院扣案之申請書相關資料原本),洪錫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略以:是丁○○找我寫借款申請書,丁○○有帶來丙○○身分證,丙○○是丁○○助理,我不曉得為何用丙○○名義辦理,我寫好之後,丁○○就拿走了,不是由我或廖燕山到草屯鎮農會送件,丁○○一開始叫我寫申請書,他要自己送件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七○頁至一七二頁)。足證係被告丁○○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洪錫卿填寫前揭借款申請書後,再由丙○○簽名蓋印,復攜帶上開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至草屯鎮農會辦理貸款予以行使。證人即草屯鎮農會收件承辦人賴保越於偵查中固證稱略以:從申請書上看到代理人是洪錫卿,而洪錫卿的案子都是廖燕山送件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六六頁),然業經證人廖燕山予以否認(參見前揭卷第一三五頁),因證人賴保越僅係以借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判斷由何人送件,並非親見親聞,所證自不可採。

㈤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自中正機場緝獲歸案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因被告丙○○此部分供述內容甚為重要,故予以全部摘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第一○三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背面):問:為何二百多萬的地能貸到八、九百萬?答: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只是人頭,從頭到尾都是己○○告訴我。問:與己○○共同詐欺貸款交給誰?答:我的老闆丁○○,住草屯。問:你拿多少錢?答:他拿二十萬給我(筆錄誤載為『你』),錢匯入我戶頭,再將草屯農會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給丁○○。問:丁○○與己○○關係?答:他們都是仲介。問:丁○○做什麼工作?答:草屯成功路安麗房屋仲介。問:當初向草屯農會貸款整個過程誰安排?答:丁○○,他是老闆,我負責貼廣告及倒茶,我做一年多了,二、三年前去的。問:你一開始就知道這是個詐欺集團?答:知道。問:集團有什麼成員?答:我、丁○○、己○○只做這一件,這一件我拿二十萬,己○○拿比我多,好像是三十萬。問:何添富是誰?答:人頭。問:銀行那二人、代書知道有問題?答:我不知道,與我去照相那二位應不知道。問:己○○要你指錯的?答:對。問:貸沒有繳到完?答:我只個人頭,我沒錢可繳。問:這是預謀詐欺?答:是。問:丁○○還做過那些案子?答:沒有,當時他說這沒問題,也不會被關。問:他叫你不用還?答:對。問:丁○○還跟你怎麼說?他事先規劃好了?答:這我不知道,我只負責人頭及指土地、看土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參照。查被告丙○○對於前揭自白陳述僅辯稱略以:當初甫歸國即被緝獲,頭昏昏的不知說什麼等語,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被告丁○○,以及被告丁○○、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俱未就被告丙○○之前開供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自得採為證據。核諸被告丙○○前揭詳細供述並被告丁○○將系爭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契約書提出向草屯鎮農會行使,及被告丙○○之放款帳戶經草屯鎮農會核貸撥款後,確已分三百八十萬、二十萬元二筆金額提領完畢,有草屯鎮農會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列表可參(見前揭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九頁)等情以觀,足認本件被告丁○○、丙○○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丙○○、丁○○雖多有所辯,惟辯詞矛盾反覆,此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買系爭土地是為了種荔枝、龍眼之用(參見前揭偵緝字第一○三頁第十八頁反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偵查中則改稱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賺錢(參見前揭偵續字第五○號卷第八一頁反面),前後供詞矛盾之情況即明,且被告丙○○嗣並未將系爭土地轉賣,而係以該土地向草屯鎮農會貸款四百萬元,且其後並未償付分文,益見被告丙○○所辯俱屬虛妄。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陳稱:伊確有支付二十萬元給丙○○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十九頁);嗣即改稱因丙○○係伊朋友,故贈其二十萬元云云,惟丙○○已陳稱其僅係為丁○○幫忙倒茶貼看板,顯然二人交情並非頗深,則丁○○嗣後辯稱該二十萬元係基於朋友情誼所贈,顯違常情,俱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並不可信。

㈥被告丙○○、丁○○固另辯稱,證人壬○○、庚○○、辛○○等三人另有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公契上簽名,而該公契價格係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金高達九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足見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價值,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查被告丙○○、丁○○所辯前揭內容固據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至二五○頁),惟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即無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非謂如此被告即得在該金額之下任意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無損害壬○○等三人或他人之虞。至於草屯鎮農會方面,被告固另辯稱農會為專業放款機構,並未要求提出擔保品之買賣契約書,應不致因此受損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丁○○、丙○○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時,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且公告現值未必能反應市價,此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後,鑑定價值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四元,有該公司公證鑑定研究處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該鑑定報告並於附註部分記載「本案土地位於山區且近稜線,交通已屬不便,且本案坡度甚陡(約四級坡),而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該公告現值之訂定不符合市價,概因公告現值常為求化繁為簡,未顧及區域個別因素,地形、地貌、地勢之特殊因素,今經開會推定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零三元,每分地十萬元,應較符合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可明。在擔保土地經新近交易之情況下,買賣價金當可作為估定價值之重要參考,證人即本件放款徵信當時負責審核貸款申請業務之李源昇就此於偵查中即證稱略以:我是依據徵信資料,由現場查估人員查估擔保品之現值等語(參見前揭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徵信資料中依前揭所述既包含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在內,實難謂草屯鎮農會完全不參考該價值而無致生損害之虞。

㈦被告己○○辯稱伊並未拿到三十萬元如此高額酬金等語,惟此與其在偵查中供稱:之所以願意幫助丙○○書立八百九十六萬元之契約書,是因為丙○○答應給伊較高的佣金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已有齟齬。嗣證人戊○○固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八十九年七月間,伊曾找過己○○,他說要去代書那,伊即跟著去,該日十一時許,有位婦人拿錢來,點一點大約五萬餘元。然該五萬餘元伊並不知道是誰與誰間之仲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證人戊○○既不知該金錢之用途,自不足作為被告己○○就本件僅收受五萬餘元仲介費用之證明。被告癸○○固辯稱其僅係幫忙等語,然癸○○職任記者,對於社會事務之認識依經驗法則本應優於常人,自不得以解免偽造文書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丁○○、丙○○教唆被告己○○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己○○則轉行教唆被告癸○○偽造如附件二所示除壬○○、庚○○、辛○○三人印文以外之文書內容,被告丁○○、丙○○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壬○○、庚○○、辛○○三人之印章後,偽造「壬○○」印文共七枚;「辛○○」印文共六枚以及「庚○○」印文共六枚在如附件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完成後持向告訴人即草屯鎮農會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壬○○、庚○○、辛○○三人及告訴人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壬○○、辛○○、庚○○三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丙○○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間接教唆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間接教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受被告丁○○、丙○○教唆偽造私文書後,轉而唆使被告癸○○偽造私文書,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偽造私文書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癸○○偽造如附件二所示除壬○○、庚○○、辛○○印文外之買賣契約書,已符合持有性、有體性、並表現出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等文書要件,所為自屬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前揭文書上固有另有書寫「壬○○三人」、買賣標的物標示備註部分書寫「壬○○持有、庚○○持有、辛○○持有」、訂立契約人部分書寫「壬○○、庚○○、辛○○」等文字,惟該等文字僅生識別意義,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癸○○所為不另構成偽造署名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

⒈丁○○:⑴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首腦,拉攏被告丙○○加入犯行並以丙○○出名為各項文書名義人,遊走法律邊緣予以牟利且希圖脫免刑責,動機狡猾;⑵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丙○○:⑴正值青壯竟思慮不周,受被告丁○○拉攏後加入犯行;⑵犯後虛以委蛇,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己○○:⑴前有賭博、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擔任仲介工作,不知謹守分際,竟教唆他人偽造私文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癸○○:⑴身任記者工作,本應具豐富社會經驗,竟亦未予注意,受人唆使後偽造私文書;⑵惟犯行尚屬單純,嗣後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癸○○本次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如附件二所示訂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買賣價金八百九十六萬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件上偽造之「壬○○」印文共七枚;「辛○○」印文共六枚;「庚○○」印文共六枚,另偽造之「壬○○」、「辛○○」、「庚○○」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健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