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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合併訂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嗣於93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故予收受使用之」應更正為「仍共同故予收受之,欲供竊取廢鐵之用」;「後於94年9月22日」應更正為「後於94年9月24日1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嗣於93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使用之動機不良,且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犯罪之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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