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其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嗣於94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5月23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之1、2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雙十巷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絕;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