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合併訂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嗣於93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故予收受使用之」應更正為「仍共同故予收受之,欲供竊取廢鐵之用」;「後於94年9月22日」應更正為「後於94年9月24日1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嗣於93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使用之動機不良,且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犯罪之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