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提起上訴,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提上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就過失傷害部分駁回上訴,而肇事逃逸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送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號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繼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先後在臺中市○○路某處車上、南投縣南投市○○里○○○段某檳榔園內,及連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先後在桃園高速公路之車上、南投縣南投市○○里○○○段某檳榔園之工寮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產生霧氣後,吸食所產生之霧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段某檳榔園之工寮內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二次為警查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藥物濫用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號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繼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以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行,與所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提起上訴,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提上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就過失傷害部分駁回上訴,而肇事逃逸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送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