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一三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十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六、八、十、十三、十四、十六、十八、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八、十二、
十五、十六、二十、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十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八、十、十二至十六、
十八、二十至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曾分別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依序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所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及贓物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述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六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埔里鎮南豐村某工地、埔里鎮○○路八六八之一二一號、彰化縣芬園鄉○○路三十九巷三十六號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十
八、十九時許止,連續在前揭地點及埔里鎮○村里○村路五號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8863-HT號自小客車附載黃亮進,停放在埔里鎮○○路四之一號前,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所長涂瑞湮與警員何在興、余金坤等人見甲○○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甲○○則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甲○○涉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處理);嗣甲○○為警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查獲,其後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黃亮進帶同員警前往埔里鎮○○路二八五號路旁草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⑶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⑷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物,⑸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等物品;㈡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埔里鎮○○路八六八之一二一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⑴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海洛因,⑵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⑶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
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物,⑷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五所示之物,⑸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等物品;㈢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芬園鄉○○路三十九巷三十六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⑴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海洛因,⑵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⑶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十八、二一所示之物,⑷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二所示之物等物品。且甲○○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採集,⑵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採集,均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上開採尿時間止除外),均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二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十七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中午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
(七)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立即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內,數次經警查獲,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十七所示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為安非他命,惟被告供稱該物品係供其施用者,而由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觀之,被告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此扣案之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八、十、十二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二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八、十六所示之物,係用以裝第一、二級毒品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但被告本件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行動電話尚難認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 海洛因合計淨重參點陸貳公克(原分裝為拾陸小包)。
二、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海洛因)拾陸個。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含袋重壹公克(原分裝為貳小包)。
四、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個。
五、 勺子壹支。
六、 針筒壹支。
七、 吸食器壹支。
八、 咖啡皮包壹只。
九、 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柒玖公克(原分裝為伍小包)。
十、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九之海洛因)伍個。
十一、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原分裝為貳小包
)。
十二、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十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個。
十三、 注射針筒伍支。
十四、 塑膠杓子參支。
十五、 吸食器壹個。
十六、 皮包(黑色)壹只。
十七、 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原分裝為參小包)。
十八、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十七之海洛因)參個。
十九、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原為壹小包)。
二十、 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十九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個。
二一、 注射針筒貳支。
二二、 玻璃球貳個。
二三、 行動電話貳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