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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光進廖慧娟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公設辯護人
丙○○
4號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思以強盜便利商店之財物供其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所有車號AOU─一一五號藍色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未矇面,身著黑色T恤,深色牛仔褲,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開山刀(有刀鞘)一把為犯案工具,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三二一號萊爾富超商內,取朝日啤酒六瓶及YSL牌香菸一包,至櫃臺處,向店員甲○○佯稱欲結帳之際,抽出身上預藏之開山刀,將刀身自刀鞘內抽出一半,命令店員甲○○交出現款之方式脅迫甲○○,致甲○○因畏懼不敢反抗而交出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給乙○○。乙○○並一併將櫃檯上啤酒六瓶、YSL牌香菸一包取走。旋又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二號7─11超商內,以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持刀鞘,命令店員丁○○(起訴書誤載為張登發)交出現款之方式脅迫丁○○,致丁○○因畏懼不敢反抗,而交出八千五百元給乙○○,得手後乃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權街口處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強盜所得而花剩之賍款八千四百三十二元,繼而由乙○○引導警員至南投縣南投市○○路鯨世界加油站之加油箱下方起出犯案用之開山刀一把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其在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被害人領回贓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紙鈔照片二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復有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是以犯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次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上開扣案開山刀一支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其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查被告以手持兇器開山刀一把,進入上開超商內,向店員恫嚇之方式為手段,雖未持開山刀揮砍傷人,惟以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三二一號萊爾富超商內行強之時間係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當時尚未天亮,超商內無其他客人,該店員甲○○又係女性;又被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四二號7─11超商內行強之時間則為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時值深夜,該超商店內也無客人,被告趁上開超商內僅有店員一人而無其他客人可為奧援之情況下,被告手持開山刀,喝令店員將金錢交出,其客觀情狀已足使各該店員之生命、身體遭受急迫性之威脅,衡情已足使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上開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刀強盜,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一把,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強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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