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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及蒞庭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約一週之某時、同年九月十一日之某時,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九至二十時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三一0巷四號住處、臺中市○○路一五八號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嗣依序⑴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日新巷「佳樂汽車旅館」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一五八號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九至二十時間之某時點,在臺中市○○路一五八號,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等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參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九四00五三四三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六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報告流水編號0六五二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宗)。

(四)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六)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警採尿前約一週及採尿前約二、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審理中自白,及檢察官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㈠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參前揭紀錄表),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㈡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㈢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㈤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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