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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數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男女關係生變,不甘昔日付出,竟以手機簡訊恐嚇告訴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微,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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