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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為賭博之行為,為連續犯,此觀之附卷金錢進出之帳紙可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金錢進出之帳紙一張,非屬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亦非屬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賭金十元硬幣八枚。
二、電子IC板一塊。
三、賭博性電動玩具「尊皇」一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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