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而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不同之毒品,爰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