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復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緩刑,該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揭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六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九號四樓之一前,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磨平,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SV-○二三○號自小客車,並於竊取後換上渠母李秀宜所有之車牌號碼R七-○七八○號車牌(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未據告訴);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二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程素燕時,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一○○巷十二弄一號旁盤檢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T型扳手竊盜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程素燕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照片數幀附卷可憑。
㈢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扣案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磨平,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