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趁門未上鎖,由門進入之方式,侵入並非有人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三六號「大永環保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永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大永公司所有之螺絲帽等機械零件一批;嗣經大永公司員工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乙○○,致乙○○未能得逞,並扣得該螺絲起子一支及螺絲帽一批等物。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蒐證相片六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大永公司,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佳,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參見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竊取財物之性質與價值及其他危害情形;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