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一號後乙○○所經營之工廠內,正竊取鋁門窗一批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為竊盜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
㈢有查獲及現場照片九幀存卷可佐。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尖端,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甲○○與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前科,仍不知警惕,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告甲○○及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