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十口商業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口商業廣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為完成宏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製之房屋銷售廣告看板而重製系爭著作,雖意圖營利但並非意圖銷售或出租,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生效。關於意圖營利但未涉及銷售或出租之侵害重製權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雖未修正,但公司乃因法人之從業人員有違法行為而被罰,故應適用一致之法律,爰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被告十口商業廣告有限公司應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重製權行為僅一次,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及十口商業廣告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