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2號
- 原告
- 林英典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兒
- 被告
- 鄒治恒
- 被告
- 十口商業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惠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十口商業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十口公司)、被告鄒治恒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攝影著作酒紅朱雀(下稱系爭攝影著作)製作房屋銷售廣告看板,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受有重製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姓名表示權之損害200,000元、改作權之損害200,000元、公開展出權之損害200,000元,以上四項權利,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新台幣1,600,000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各1日。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製作系爭房屋廣告看板總價不過3000元,獲利有限,原告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攝影圖片係由原告創作,並享有著作權,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受不知情之宏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倫之委託設計房屋銷售廣告看板,然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國立鳳凰谷鳥園刊登在該園區網站,下載原告林英典享有著作權之「酒紅珠雀」圖片一張,再將該圖片放大重製於其所設計之廣告看板上,復將該廣告看板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國倫作為宣傳房屋買賣廣告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害林英典之攝影著作財產權,經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南投簡易庭分別判處被告鄒治恒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十口商業廣告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上訴後,仍由本院判處被告鄒治恒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十口商業廣告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投刑簡字第406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事實登載於新聞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將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重製在其所設計之廣告看板上,復將該廣告看板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國倫作為宣傳房屋買賣廣告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查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將原告所有系爭攝影著作重製在所製作廣告看板,並用以銷售,核係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有關重製之著作財產權,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之公開展示及有關改作之著作財產權,惟查: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條項第11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謂重製即重複製作,係指以與上開規定方法相同之表現形式,使原著作內容單純的全部或一部再現,並未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所謂改作即改變創作,則係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內容與表現形式上均與原著作內容不盡相同。本件被告僅除去背景,將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主題所示之酒紅珠雀及其棲停植物之影像,以印刷看板,並未另有新的精神上創作活動加入,尚難認係改作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有關改作之著作財產權,尚非可採。
⒉又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公開展示」之對象,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原件,本件被告使用之酒紅朱雀照片,既屬原告已授權鳳凰谷鳥園張貼於網頁之照片,顯非未發行之著作原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攝影著作有關公開展示權,亦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房屋廣告看板,而出售營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惟依據原告自認其每幅攝影著作之授權使用費約25,000元等語,參諸被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之有體物為一房屋廣告帆布看板,交易價值非高,數量僅有一件,侵害情節尚輕,原告之損害情節未達重大等情,本院因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應以授權費之3倍即75,000元為適當。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000為有理由,逾該項金額,即屬無據。
㈢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㈠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5條);㈡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著作權法第16條);㈢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著作權法第17條)而言。惟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因之,有關侵害姓名表示權,必係該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方足當之。亦即:⑴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⑵著作權人以別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⑶著作權人以不具名發表其著作,卻以其真名、別名或他人姓名表示著作人名稱等三種情形,均有可能使著作人之價值受到低下之評價,致侵害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惟在著作權人以真名發表其著作,而重製物僅未具名之情形,因同類著作之型態、數量不勝枚舉,客觀上如一般人無從單憑未具名之著作而加以論斷著作人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此行為有使著作權人之名譽、資格或地位遭受損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之攝影著作係以其本名發表,惟被告重製於帆布看板之行為,僅未具名,而國內曾發表烏類攝影著作者,不乏其人,客觀而言,一般人尚無從自該帆布上之影像,加以評價原告相關攝影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及其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自難認原告之名譽、資格或地位已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即無理由。
㈣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細繹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等有所損害,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經查「著作權」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本件被告十口商業廣告有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房屋銷售廣告看板上,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未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十口商業廣告有限公司之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可言。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包含A、B版)之第1版下半頁各1日,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古惠京係被告十口公司之負責人、鄒治恒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於房屋看板,供建商銷售房之用,僅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之著作財產權,尚未侵害原告之改作權、公開展示權及姓名表示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0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