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森林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七月確定,後二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新興巷二十九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四五號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供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止,在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核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編號第四A○六○○二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結晶物一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係施用該類毒品等語,佐以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認該結晶物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不知警惕;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一個(供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