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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7條、第51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⑴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1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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