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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案件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往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六十二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二四六四號刑案偵查卷)。

(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送往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案件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參上開前科紀錄表),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於法律一體適用性原則,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㈠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上開前科紀錄表),素行欠佳;㈡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之上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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