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丁○○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承租南投縣埔里鎮○○○○段R13號之河川公地,詎丁○○見其所承租之前開河川公地旁,有未經他人承租之未編號國有河川地(以下簡稱「系爭河川地」),竟與乙○○、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整地為由企圖掩人耳目盜取土石,方式為丁○○先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與乙○○約定,以乙○○所挖取之土石作為代價,委託乙○○僱請甲○○、丙○○分別駕駛挖土機(KOMATSU牌、PC200型)及車牌號碼581─HK號之砂石車,由甲○○自九十六年四月七日七時許,在系爭河川地開始挖取土石,繼由丙○○於同日十五時許,將挖取之土石運往南投縣埔里鎮○○路六號旁之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國有土石共約二百九十二立方公尺。嗣經警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段R13號之河川公地旁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砂石車各一部(均責付予第三河川局保管)。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核與證人鄒騰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四份、第三河川局勘查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判決)。查本件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取上開土石者,係被告甲○○、丙○○,雖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即被告丁○○、乙○○後(詳後述),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固由被告丁○○委託被告乙○○,嗣由被告乙○○再僱請被告甲○○及丙○○遂行上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丁○○、乙○○、甲○○、丙○○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俱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⑴被告丁○○明知未經取得土石開採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河川地之砂石運往他處,竟為圖一己私利,即枉顧公眾安全,率爾盜取土石,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所盜取之砂石數量並非過鉅,惡性尚非重大;⑵被告乙○○受被告丁○○委託,並進而僱用被告甲○○、丙○○二人,於本案居於樞紐重要地位;⑶被告甲○○及丙○○僅係提供被告丁○○助力,參與程度較低;⑷犯後被告四人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等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責付第三河川局保管之挖土機(KOMATSU牌、PC200型)、車牌號碼581─HK號砂石車一輛雖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挖土機及砂石車一輛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斟酌挖土機與砂石車一般而言價值不菲,被告乙○○、丙○○二人雖觸犯刑章,然竊得砂石之價值,與該挖土機及砂石車一輛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四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各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