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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2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7 日僱請訴外人林憲明駕駛原告所有廠牌KOMATSU 、型號PC-200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訴外人曾益銳駕駛車號號碼581-HK號砂石車,在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R13 旁未編號國有土地之烏溪支流眉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並外運至南投縣埔里鎮○○路6 號旁土地堆置,而於當日下午5 時許於系爭河川地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97年3 月27日經授水字第0972026801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1 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處分應以行為人就違失行為具有故意過失始得處罰,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與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本案原告就自身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毫無認知,僅知悉受訴外人詹受錦之委託代為僱工前往整地。蓋訴外人詹旻錦確實有向國家承租水利地用以耕作,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發之「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為憑,蓋此份繳納代金聯單上即載明地址為「埔里鎮○○段R13 地號」(即本案件發地),而於「注意事項」第4 點上亦載明計費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包括案發日當天),是可知本件詹旻錦確已獲得國家許可得於其上耕作。而為擔心自己誤觸法網,原告亦已要求訴外人詹旻錦出具證明單乙紙予原告以為擔保。是原告已盡已所能避兔觸法,根本不具有違犯行政罰之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暨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本案實不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l 、同法第93條之5 予以處分。

⒉退步言之,若認為本案仍應予以處罰,則本案應依比例原則予以考量,不宜採用最嚴重的手段,然被告卻選擇最燉重的「沒入」手段,導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手段與目的顯然失當,依法應予廢棄。

⑴本案中,原告確實沒有任何違法認識,在不具故意或過失約主觀犯意下,實不應予以處罰。本案中刑事庭判決既已認定原告係受僱於他人始派員前往整地,果系如此,原告自始至終根本不具備竊盜(砂石)的故意,而僅係出於「履行僱傭契約」之意派員前往協助整地,若鈞院認為本案仍予以處分,本案原告應具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情事(法律認識錯誤),依法應予減輕免除處罰。蓋原告係受他人僱傭始派員前往整地,原告根本沒有任何違法性認識,其犯行可恕。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條已明示比例原則,被告之原處分顯然然有濫用裁量之嫌,原告並不具備任何的行政違失之故意或認識,僅受僱於他人而前往代為整水利地,且已盡己所能防免觸法,與「真正(一般)盜採砂石」之人顯有不同,況依卷內所查資料顯示,原告派員整地所挖取的是「具有『滋養作物』之爛泥」,而非具有經濟價值的「砂石」,亦可證原告確實是受人委託整理耕地,整地過程中,因開挖田地所挖之廢土先行堆置田中,係必要過程,此舉並非被告所謂之「故意堆置盜採砂石」,更並非協助他人盜採砂石。而原處分未能查明此節,率爾選擇最嚴重之「沒入」處分,顯然失當。蓋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之規定,主管機關之「得」選擇是否處分沒入,而非「應」予以沒入。本案中原告確實係不知犯法(罪),原告應有「減輕或是免除」處罰之情節(參見行政罰法第8 條),被告未予以查明,率爾作成最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依法應予廢棄。且訴外人詹旻錦因經濟因素,提出將開挖後之土石用以抵償「部分工資」,原告亦係基於好意與善心予以同意,並非故意違反水利法,更不具違法意識。

⑵原告實不具任何犯罪故意,僅係單純的受僱他人施作,卻因此飛來橫禍,遭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予以起訴,並遭法院予以判刑l 個月又15天,對此,原告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本案原告僅是單純的履行契約,毫無幫助他人犯罪(含違犯水利法)之故意,現在連賴以維生的工具也要遭國家無情予以沒收,如此嚴重的行政處分,對於原告而言,實屬過重,尚請鈞院體諒到原告之處境,廢棄原處分,以利原告謀生。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裁判:「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故行政機關應就個案具體事實、妥為處分,而非一律均科以最嚴重之處分。否則即屬與法有違,原告所犯之違失情節確有可恕之處,而被告未念即此,原得決定不予沒入相關機具,然其卻率爾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然被告認事用法有所失當,依法應予廢棄。

⑶依被告97年1 月10日修正之「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不予沒入,原告確不知系爭行為有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僅係應訴外人詹旻錦之邀前往整地,並無不法認識,且據證人丙○○所言,當天所指測之範圍已明白告知測量人員僅「兩車」,被告卻認定全部土石均由原告盜採,實有違誤。且據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所示,訴外人林憲明亦明白指出其於4 月7 日當天7 點多到現場開始工作至查獲為止,訴外人曾益銳於警詢筆錄中承認當天僅載運2 車次,檢察官復訊過程,訴外人林憲明亦明白證述卡車下午始到現場。查獲後訴外人等均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以隔離訊問作成筆錄,並無串證之可能。查案發現查獲之車輛為7 米車斗(標準車櫃,高55公分×長530公分×寬232公分,總容量為6.76立方米,載重約20-25 噸),計2 車次,總計不足14立方米,被告卻將全部292 立方米之砂石予以認定係由原告所盜採,實屬無稽。依偵查卷第64頁所示「指界」照片,即卡車司機曾益銳明白指出僅載運2 車次砂石之處,現場土石顏色有明顯不同,亦足證明當天所採取2 車次砂石屬實。

⑷原告確係不知法規且首度遭查獲,總採取之砂石僅14立方米之砂石,則被告依其所頒定之作業要點,應作成「免予沒入」之決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1807號裁判要旨所載,行政機關應就個案具體事實、妥為處分,而非一律均科以最嚴重之處分,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本案原告所犯之違失情節確有可恕之處,且符合被告所為之免予沒入要件,被告未查,率爾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失當,應予廢棄。

㈡被告主張:

⒈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⒉原告96年4 月7 日於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R13 旁未編號國有土地之烏溪支流眉溪河川區域內,僱請林憲明、曾益銳分別駕駛原告所有之挖土機(KOMATSU PC2O0) 及車號581-HK砂石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埔里鎮○○里○○路6 號空地,經警方於同日17時許查獲後,於同日20時許通知被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製作筆錄(附卷第1-1 至1-5 頁處分書、送達證書、現場取締紀錄、違規位置及實測圖)。原告之刑責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依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並於原告未依法提起上訴後確定在案。被告爰依水利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挖土機。經行政院以97年10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065號訴願決定(附卷第2-1 至2-3 頁)將前開處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再提本行政訴訟。

⒊原告稱其係受訴外人詹旻錦委託代為雇工前往整地,對其自身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並無認知,不具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平日係以從事挖土機出租為業,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即需較一般人為高,更不因其受僱而得免除注意義務,且擅採土石地點位於河川區域內,其影響水道、水流及橋樑安全至巨,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故原告顯有故意過失,應受處罰。原告於96年4月7日僱請林憲明、曾益銳分別駕駛原告所有之挖土機(KOMATSU PC2O0) 及車號581-HK之砂石車於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R13 旁未編號國有土地之眉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後;並於當日由埔里分局警員通知被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會同製作筆錄。經原告坦承與詹旻錦約定將該處所開挖之砂石扣抵工資,此有調查筆錄原告簽名具結可稽。(附卷第3-1至3-5頁)

⑵被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調查實際採取及堆置土石數量範圍,委託測量公司前往現場進行地形測量並套繪於河川圖籍(附卷第1-5 頁),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位置毗鄰許可種植位置(河川公地R13 )並將土石外運至距離約5.8 公里外之埔里鎮○○里○○路6 號空地(附卷第4-1 頁)計約土石量為292 立方公尺,且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書「……將挖取之土石運往南投縣埔里鎮○○路六號旁之土地堆置,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國有土石共約二百九十二立方公尺。」亦為相同之認定(附卷第5-1 至5-4 頁),可知原告實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⑶原告挖掘之地點位於詹旻錦君所承租之前開河川公地旁,如僅係種植農作物所進行之整地行為,應以現場就地整平為原則,而非將該土石外運。況且即使原告採取位置於許可種植範圍內,如需將該土石外運,仍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可為之,亦不得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是原告明知其屬河川區域,而為土石採取並予外運,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事証明確。

⒋原告又稱縱原告之行為應予處罰,然刑事判決既已認定原告係受雇他人而前往整地,則原告即不具故意。且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顯有濫用裁量之嫌云云。惟查:

⑴本案原告之行為除違反水利法外,亦觸犯竊盜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依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被告不再依水利法處以行政罰鍰。

⑵原告所有之違法行為所使用機具(KOMATSU PC2O0 挖土機),經被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96年8 月16日水三管字第09650084910 號函(附卷第6-1 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請示倘無保留證物之需要,將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相關規定沒入﹔嗣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 月23日投檢治賢96偵2436字第14405 號函復被告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被告詹旻錦等人違反水利法案,其扣押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各1 台,請貴局逕依權責及水利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附卷第7-1 頁)。被告爰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水利法第93條之5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且無同要點第3 點規定不予沒入之各款情事予以沒入該案挖土機及砂石車。

⑶依被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 款「二、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三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四)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等規定,認原告並無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3 點「(一)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二)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三)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要件予以沒入原告所有之機具。被告依前開作業要點業就其違反水利法規定行為態樣及影響河防安全之輕重訂定,即係依其違反情事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原告以其既受刑事處罰,即認涉案機具不應予以沒入,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乙節,顯有誤解。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受訴外人詹旻錦委託代為僱工整地,並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違章行為,但原告確屬不知法規而經首度查獲,所採取之土石也不過約14立方米,應可適用「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免予沒入機具。然被告誤將堆置土石地點上全部292 立方米之砂石均推認係原告所採取,拒絕適用上開要點,逕為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許可,於96年4 月7 日僱請訴外人林憲明、曾益銳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並外運至南投縣埔里鎮○○路6 號旁土地堆置。原告係以挖土機出租為業,基於業務行為之注意義務較一般人為高,且其擅採砂石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其影響之重大,一般社會大眾皆知,原告就上開違章行為顯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調查實際採取土石數量範圍,委託測量公司前往堆置現場進行地形測量並套繪於河川圖藉,原告未經許可所採取之土石計約292 立方公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書亦為相同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行為,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4款、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規定,並認定原告無同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要件,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並無違誤云云。

三、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第93條之5 所規定。為辦理上開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水利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9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9160 號令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並於97年1 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0190 號令修正。其中第3 點修正前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一)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二)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三)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者。前項第三款依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修正後增列第1 項第4 款:「(四)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核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上開要點雖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是否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生效,惟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而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法院僅能為有限制之審查,本院審查上開要點,認其旨在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情重,而為是否沒入機具、設施之決定,符合比例原則,除非有非典型之例外應特別處理,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以符平等原則,處理行政程序進行中,裁量基準有變更時,並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而就裁量基準中所示各項加重減輕要件是否有該當之事實,行政機關均應詳予調查,若有怠於調查逕為裁量之情事,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原告未經許可,於96年4 月7 日雇用訴外人林憲明、曾益銳分別駕駛系爭挖土機及砂石車,於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路6 號旁土地堆置,而於當日下午5 時許,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取締紀錄、採取及堆置土石位置照片、採取土石位置測量實測圖(實測土石採取地點套繪眉溪河川圖籍第4 號,可確認採取土石地點在河川地)、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原告、訴外人曾益銳、林憲明、詹旻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9號偵訊筆錄(原告、訴外人曾益銳、林憲明、詹旻錦)等件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兩造之陳述,爭點厥為原告就上開客觀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及原告所採取之土石數量如何,是否應適用裁處時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4 款,免予沒入系爭挖土機?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受訴外人訴外人詹旻錦之託,雇用訴外人林憲明、曾益銳分別駕駛系爭挖土機及砂石車,於系爭河川地採取土石載運至他處堆置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則依其自承之事實,其實已可認定其不僅客觀上從事「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亦明知此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詹旻錦向國家承租河川地耕作,有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發之「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為憑,伊無非受訴外人詹旻錦委託代為雇工前往「整地」,原告亦要求訴外人詹旻錦出具證明單作為擔保,實無違反水利法之故意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益徵其就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蓋原告採取土石之系爭河川地其實並非訴外人詹旻錦承租之地(依卷附前揭繳納代金聯單所示,訴外人詹旻錦所承租者為南投縣埔里鎮○○○○段R13 號河川公地,系爭河川地乃其旁未編號之國有河川地,業經實測無誤),然原告既尚且要求訴外人詹旻錦出示繳納代金聯單、並出具證明單,顯然原告知悉「整地」位置為河川區域。而原告如僅係單純為訴外人詹旻錦整地,則無挖取土石另放他處堆置之必要,雇用訴外人林憲明駕駛挖土機整地即可,何須另雇訴外人曾益銳駕駛砂石車?原告於「河川區域挖取土石」之故意,昭然若揭。況且,原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9號竊盜案中業已就竊取土石之犯行為認罪,該署檢察官據以起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9號96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於此再為不具違章故意之主張,無非臨訟飾卸,委無可採。

㈡原告行為後,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於97年1 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0190號令修正,增列第3點第1項第4款,就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情形,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授權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機具及設施之裁量,規定行為人如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150 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330 立方公尺以下者,應免予之沒入,被告處分時該修正要點業已生效,自應依裁處時要點為裁量,合先敘明。原告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事實既明,確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已如前述,然原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可憑,而以原告之學經歷以觀,原也未必明確知悉於河川地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之相關法令(原告以出租砂石車為業,其專業應為砂石車之駕駛及維修,非如被告所言,其專業為砂石之採取),是以所採取土石數量,攸關是否得適用上開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4 款,為被告行使裁量權之重要事實基礎,而有究明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採取土石之數量為292 立方公尺,其依據乃以查獲堆置土石數量推測採取土石之數量,並提出堆置現場照片2 張、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4 月11日現場勘查紀錄、測量實測圖影本等件佐證;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並稱:駕駛砂石車之訴外人曾益銳於警詢筆錄中承認當天僅載運2 車次,而該砂石車為7 米車斗(標準車櫃,高55公分×長530 公分×寬232 公分,總容量為6.76立方米,載重約20-25 噸),2 車次,總計不足14立方米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測量實測圖影本雖繪測有土石堆置地點、面積及數量之計算式,其測繪之基礎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6年4 月11日現場勘查紀錄所載,乃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指界。惟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指界係以訴外人曾益銳查獲當天當場指界為依據,訴外人曾益銳陳稱當天只載2 車次至堆置地點,所指之堆置量也約為2 車次,並非堆置現場照片中所示黑色土壤全部,伊乃轉述指界予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依經驗法則判斷,2 車次之砂石車土石量顯然不可能高達292 立方公尺,就此質之被告則稱:雖證人丙○○於勘查現場為如上之指界,但經目測堆置現場另有大量黑色土壤,土質與證人丙○○所指位置之黑色土壤土質相同,參酌訴外人林憲明表示查獲當天從早上7 點工作到下午5 點等情,故而推認現場所有黑色土壤區域均係原告所採取,繪測及體積計算乃均以現場黑色土壤區域為準,而非證人丙○○所指區域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被告之論證,現場黑色土壤是否均來自同一區域,應現場採證土壤檢驗成份,以「目測」方式鑑別,失之粗率,縱認來自同一區域,也未必均係原告所採取,況且,訴外人林憲明為駕駛挖土機者,並非駕駛砂石車者,其工作內容乃挖土入砂石車,計算採取土石之方式,宜以砂石車次為準據,如何據訴外人林憲明之工作量推測訴外人曾益銳以砂石車載運堆置之土石量,殊難索解,尤其,被告既係以「推認」之方式認定堆置土石之位置及體積,於現場勘查紀錄上即應如實記載,然竟記載勘查測繪基礎乃經證人丙○○指界等情,有失精確。基於錯誤資料所繪測之堆置現場實測圖,前雖經檢察官提示予原告觀覽,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9號96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但衡諸偵查實務,原告並無充分之時間推究該證據之真實性,是該證據瑕疵並不因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未即時表示意見而補正。易言之,被告認定、測繪原告採取土石後堆置面積之基礎,並不存在,其據以推估之採取體積當然無可採,被告於審理中復未能就其認定原告採取土石之體積另為合理之說明,則被告對本案事實之判斷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事項未及注意之違失,以及第43條違反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職是,被告依此認定之事實,行使本案沒入之裁量,自是應認被告就應裁量之事實未能詳予調查肯認,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違誤。

五、綜上,原告雖有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事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然是否應依同法第93條之5 之規定沒入其挖土機,涉及被告裁量權行使,被告就裁處時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4 款所示有利於原告之裁量要件事實,未能詳實調查,並基於錯誤之證據資料而為裁量應沒入系爭挖土機,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就此予以糾正,亦有違法,均應撤銷,原告為此訴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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