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6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交簡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科資料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上揭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記載實施酒測時間為「同年四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上揭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上揭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謹守法治,而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情形(碰撞停放路旁車輛)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