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乙○○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乙○○所竊取之鐵條價值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而所竊取之財物值約六百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