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