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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其餘被訴結夥三人竊盜部分無罪。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綽號阿庭)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丁○○又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尚在執行中。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綽號阿文)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丙○○、甲○○(綽號阿榮)、乙○○及梅文章(所涉竊犯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因吸用毒品缺錢花用(上開五人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均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盜:
㈠、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點,駕駛車號七三○五─MA自小貨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街三十八號竹山農會旁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何秀娟所有不鏽鋼攤架一組,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至雲林縣西螺鎮○○里○○○路「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魏國雄(魏國雄、劉后娟二人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由檢察官偵結),得款約新臺幣(下同)約一千餘元供己花用。
㈡、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至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九七地號旁之豬舍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琴所有之不銹鋼製焚化爐一個,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至前述「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魏國雄,得款約四千元供己花用。
㈢、丙○○與甲○○二人共同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至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一○八號前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董紹雄所有白鐵冷凍廚一臺、麵攤一臺,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至前述「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魏國雄,得款約七、八千元供己花用。
㈣、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至雲林縣二崙鄉○○村○○路一二六巷二十號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田村義所有之不銹鋼製麵攤一組,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至前述「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魏國雄,得款約三、四千元供己花用。
㈤、甲○○夥同丙○○、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至南投縣一三九縣道集集鎮集鹿大橋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橋樑之鋼管護欄約六十支,得手後由丙○○、甲○○將其中二十支鋼管載至前述「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魏國雄,得款約三萬元供其二人花用。
㈥、甲○○夥同丁○○、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南投縣一三九縣道集集鎮集鹿大橋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橋樑之鋼管護欄約六十支,得手後由丙○○、甲○○將其中二十支鋼管載至前述「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魏國雄,得款約三萬元供其二人花用。
㈦、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至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舊泉州二十號泉州國小校區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校區內之白鐵製垃圾筒六個,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至前述「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魏國雄,得款約五、六千元供己花用。
㈧、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至南投縣縣集集鎮○○街與成功路口處,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謝永吉所有之車號AB─七四二○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㈨、黃文正夥同不詳姓名綽號「小貴」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嘉義縣布袋鎮○○段台六十一線旁電桿編號塭西十三分號處,由乙○○在車上把風,由綽號「小貴」之人下車,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至前述「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魏國雄,得款約一、二千元供己花用。
㈩、黃文正夥同不詳姓名綽號「小貴」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嘉義縣布袋鎮○○段台六十一線二六九公里處魚塭內,由乙○○在車上把風,由綽號「小貴」之人下車,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至前述「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魏國雄,得款約一、二千元供己花用。、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至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一之二號無極慈鳳宮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宮所有之金爐一鼎,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載至前述「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魏國雄,得款供己花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載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何秀娟所有不鏽鋼攤架一組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何秀娟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㈡所載被告丙○○竊取被害人劉琴所有之不銹鋼製焚化爐一個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劉琴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摩擬之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偵查卷第六六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㈢所載、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竊取董紹雄所有白鐵製冷凍廚、麵攤各一臺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丙○○、甲○○均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董紹雄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摩擬之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偵查卷第六六頁),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㈣所載,被告丙○○竊取田村義所有之不銹鋼製麵攤一組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田村義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摩擬之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偵查卷第六六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㈤所載,被告甲○○夥同被告丙○○、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約六十支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沈建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公務段第二養護工程處助員工務員)、梅文章(同案被告)於警詢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魏國雄(雄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后娟(雄強資源回收場會計)於警詢中指述稱被告甲○○、丙○○確有載運上開鋼管護欄之贓物至雄強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復有集鹿大橋被竊鋼管護欄之現場照片二張、在「雄強資源回收場」處查獲之鋼管護欄照片二張及證人沈建成領回被竊鋼管護欄二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又有被告丙○○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摩擬之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偵查卷第六六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書一件(即關於梅文章共犯竊盜罪部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可按,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丙○○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㈥所載,被告甲○○夥同被告丁○○、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約六十支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沈建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公務段第二養護工程處助員工務員)、梅文章(同案被告)於警詢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魏國雄(雄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后娟(雄強資源回收場會計)於警詢中指述稱被告甲○○、丁○○確有載運上開鋼管護欄之贓物至雄強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復有集鹿大橋被竊鋼管護欄之現場照片二張、在「雄強資源回收場」處查獲之鋼管護欄照片二張及證人沈建成領回被竊鋼管護欄二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又有被告丙○○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摩擬之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偵查卷第六六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書一件(即關於梅文章共犯竊盜罪部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可按,足認被告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㈦所載被告丙○○竊取泉州國小校區內之白鐵製垃圾筒六個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文源(泉州國小教師)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會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摩擬之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偵查卷第六六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八、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㈧所載被告甲○○竊取謝永吉所有之車號AB─七四二○號自小貨車一輛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謝永吉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九、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㈨所載被告黃文正夥同不詳姓名綽號「小貴」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嘉義縣布袋鎮○○段台六十一線旁電桿編號塭西十三分號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志銘(台電嘉義營業所新塭營業所配電技士)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偵查卷第一一○頁),復經證人魏國雄(雄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后娟(雄強資源回收場會計)於警詢中指述稱被告乙○○確有載運上開電纜線之贓物至雄強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又有在「雄強資源回收場」處查獲之電纜線一批之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十、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㈩所載被告黃文正夥同不詳姓名綽號「小貴」之成年男子,共在嘉義縣布袋鎮○○段台六十一線二六九公里處魚塭內,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銘賢(台電嘉義營業所布袋營運所配電技士)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一紙、線路圖二紙、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偵查卷第九十九至一○七頁),復經證人魏國雄(雄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后娟(雄強資源回收場會計)於警詢中指述稱被告乙○○確有載運上開電纜線之贓物至雄強資源回收場販賣之事實,又有在「雄強資源回收場」處查獲之電纜線一批之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乙○○竊取無極慈鳳宮所有之金爐一鼎之犯行部分:經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楊鴛鴦(無極慈鳳宮管理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同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丁○○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二、㈥所載,與被告甲○○、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約六十支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與被告甲○○、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與被告甲○○、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究竟使用何種工具拆卸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公訴意旨並未就此論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係攜帶兇器而犯本件竊盜罪,爰不就被告丁○○等人是否有攜帶兇器乙節論列,附此敘明)。查被告丁○○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丁○○又於九十四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核被告丙○○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竊取劉琴所有之不銹鋼製焚化爐一個;㈢所載竊取董紹雄所有白鐵冷凍廚一臺、麵攤一臺;㈣所載竊取田村義所有之不銹鋼製麵攤一組;㈦所載竊取泉州國小該校區內之白鐵製垃圾筒六個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為前述犯罪事實
二、㈤所載與被告甲○○、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六十組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竊取董紹雄所有白鐵冷凍廚一臺、麵攤一臺之犯行部分,與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二、㈤所載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六十組之犯行部分,與被告甲○○、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前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竊取董紹雄所有白鐵冷凍廚一臺、麵攤一臺;㈧所載竊取謝永吉所有之車號AB─七四二○號自小貨車一輛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二、㈤所載與被告丙○○、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六十組;㈥所載與被告丁○○、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約六十支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竊取董紹雄所有白鐵冷凍廚一臺、麵攤一臺之犯行部分,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述犯罪事實
二、㈤所載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六十組之犯行部分及㈥所載竊取集鹿大橋之鋼管護欄六十組之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丙○○、丁○○、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乙○○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竊取何秀娟所有不鏽鋼攤架一組;㈨所載在嘉義縣布袋鎮○○段台六十一線旁電桿編號塭西十三分號處,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㈩所載在嘉義縣布袋鎮○○段台六十一線二六九公里處魚塭內,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所載竊取無極慈鳳宮所有之金爐一鼎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二、㈨、㈩所載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之犯行部分,與綽號「小貴」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與該綽號「小貴」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究竟使用何種工具拆卸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公訴意旨並未就此論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係攜帶兇器而犯本件竊盜罪,爰不就被告乙○○是否有攜帶兇器乙節論列,附此敘明)。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其與被告甲○○等人,為謀一己之利,於短時間內連續犯案,偷竊橋樑之鋼管護欄公共設施變賣,置公眾安危於不顧,被告乙○○則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置民生用電於不顧,且影響漁民在魚塭養魚,馬達打水供氧之供電於不顧,對漁民造成重大損失,及被告等人皆於審判中坦承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丙○○、甲○○、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本件被告丁○○、丙○○、甲○○、乙○○等人所犯前述犯罪事實二、㈠至所載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甲○○、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夥同甲○○、丁○○、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南投縣一三九縣道集集鎮集鹿大橋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橋樑之鋼管護欄約六十支,得手後將鋼管載至「雄強資源回收場」販售予魏國雄,得款約三萬元供其花用因認被告丙○○與甲○○、丁○○、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與甲○○、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至南投縣一三九縣道集集鎮集鹿大橋處,竊取該橋樑之鋼管護欄,惟否認其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竊取該橋樑之鋼管護欄,辯稱:伊當時準備出國至大陸遊玩,故未參與該次之竊盜行為,且該次亦無伊之通聯紀錄,足證其未參與該次竊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梅文章、甲○○、丁○○在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沈建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公務段第二養護工程處助員工務員)在警詢之陳述、證人魏國雄(雄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后娟(雄強資源回收場會計)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證人無論在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或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均未指述被告丙○○確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與甲○○、梅文章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至南投縣一三九縣道集集鎮集鹿大橋處,竊取該橋樑鋼管護欄之事實。,而據同案被告甲○○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是否有參與?)答:被告丙○○並沒有去,去的人總共有我、梅文章、丁○○,還有另位不詳姓名之男子。我去的時候梅文章已經將鋼管拆好了,所以我跟丁○○去的時候就只是負責載送而已,與梅文章一起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所辯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梅文章、甲○○、丁○○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共同竊取上開鋼管之犯意聯絡存在,及證明被告丙○○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