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之13號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千斤頂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被告三人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於上揭竊盜犯行時攜帶千斤頂及老虎鉗各一支,而上開器具均屬金屬材質,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另窗戶及鐵欄具有防閑作用,俱屬安全設備。是被告等人於凌晨四時之夜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及老虎鉗,以破壞窗戶鐵欄自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因遭人發現報警而未得逞,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法律上既已視為單純一罪之加重條件,各該條件自已溶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論以各該加重條件罪名之必要。公訴人以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顯有誤會,且公訴人雖認係數罪,然本件係單純一罪,已詳如前述,故毀損部分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受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⑴丁○○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前科(量處拘役三十日),甲○○並無不法前科;⑵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而欲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⑶以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安全危害不輕;⑷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渠等二人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五千元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因認上開對丙○○及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千斤頂及老虎鉗各一支,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