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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①案),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案),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③案)。上開案件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①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③案減刑後亦定應執行刑6月,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31巷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1日1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7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 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3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迭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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