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4年間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犯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繼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5日7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7、3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