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肆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9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8日21時許,遇警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台三線南下230公里處臨檢盤查,經甲○○同意搜索,為警在其所駕駛之懸掛註銷牌照RA-3919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99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96年11月8日21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6B2200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頁)。
㈢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為證,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版)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上揭觀察勒戒之處遇,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4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