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X8-493號重型機車前往不知情之林旗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693號後方鐵皮屋之新豐資源回收場,向林旗山佯稱欲出售廢鐵需車輛載運為由,要求林旗山駕駛車號AE-4703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同鎮○○路○段561之53號旁農地,抵達後即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錏管21支、白鐵柱3支(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甲○○將前揭物品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際,適為乙○○發覺並報警,而甲○○見事機敗露遂隨即逃逸,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乙○○指認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㈢證人林旗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林旗山指認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竊取以為手段,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