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屬扳手伍支及鐵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許之日間(依卷附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資料,當日日沒時刻為十八時四十八分許,因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甲○○行為時點在當日日沒時刻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其行為時尚屬日間),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有危險性兇器之金屬扳手五支、鐵鉗一支,侵入乙○○所有而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二八號非屬住宅之倉庫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乙○○所有之農用耕耘機之頭段部分。惟於其正拆卸接合螺絲,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適至該處之乙○○發現而未遂,甲○○乃倉皇逃離。嗣乙○○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除起獲上述未得手之贓物外,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金屬扳手五支與鐵鉗一支。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將「被害人」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並將扣案物「板手」補充、更正為「金屬扳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有而持至本件竊案現場之金屬扳手五支及鐵鉗一支均質堅厚實,且鐵鉗並尖端咬合力量強大,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上述等兇器進入告訴人乙○○所有之倉庫建築物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農用耕耘機頭段部分,於尚在著手拆卸接合螺絲之際,即為告訴人發現而倉皇逃逸,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係屬未遂。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同時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幸因形跡敗露而未遂;⑷犯後於警詢中雖知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警懲,附予敘明。
㈤扣案金屬扳手五支、鐵鉗一支均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